(2014)黔方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颜甲诉吕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甲,吕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方民初字第603号原告颜甲,女。委托代理人陶柿向,大方县双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乙,男。原告颜甲与被告吕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柿向、被告吕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甲诉称,我与被告吕乙于199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之后分别于1991年5月9日、1996年4月9日生育男孩吕大、吕二,并于2009年5月9日,补办了结婚证。我与被告吕乙由于性格不合,婚后经常打闹,并且被告吕乙自2001年外出打工后至2010年与其他女人有染,我与被告吕乙于2010年后就一直分居,2013年6月,我向法院提出与被告吕乙离婚的诉求,因证据不充分,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我一直在广东打工,至今已八个月,一直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吕乙离婚。被告吕乙辩称,颜甲赔偿我80000.00元钱,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颜甲与被告吕乙于1988年同居,并于2009年5月12日在大方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分别于1992年10月7日、1996年4月19日生育男孩吕大、吕二。原、被告婚后至2010年,夫妻关系一般,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曾于2011年4月,在福建商定由原告到广东打工,由被告带着孩子留在福建做工,双方于福建分别后常因家庭事务进行电话联系,2012年4月后,由于双方矛盾加深而未联系至今。2013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吕乙离婚,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以(2013)黔方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颜甲的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且双方连续分居已三年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大方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大方县公安局竹园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3)黔方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被告要求原告赔偿80000.00元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和睦是维持婚姻关系的前提和基础。在离婚案件中,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如婚姻当事人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人民法院在调解无效或不能进行调解的情况下,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准予婚姻当事人离婚。本案中,2011年4月,原、被告各自外出做工分居,但常因家庭事务进行电话联系,2012年4月后,由于双方矛盾加深而未联系至今。2013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出与被告吕乙离婚的诉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2013年7月10日,本院以(2013)黔方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颜甲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未得到修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无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颜甲与被告吕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颜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 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詹运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