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商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藻支行与诸暨市其伟珍珠养殖场、浙江铭记珠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藻支行,诸暨市其伟珍珠养殖场,浙江铭记珠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735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藻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江藻镇东沙村。组织机构代码:77647268-9。负责人:孟伟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卫东、陈诚,该支行员工。被告:诸暨市其伟珍珠养殖场,住所地:诸暨市山下湖镇西杨龙村。组织机构代码:79098810-4。投资人:何其伟,该养殖场总经理。被告:浙江铭记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山下湖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8968226-3。法定代表人:柴铭均,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的委托共同代理人:田伟,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藻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江藻支行)为与被告诸暨市其伟珍珠养殖场(以下简称其伟养殖场)、浙江铭记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荣文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铭记公司申请对原告农商银行江藻支行提供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落款处保证人栏内容为“浙江铭记珠宝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在司法鉴定结束后,于2014年5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江藻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诚、被告其伟养殖场、铭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伟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江藻支行起诉称,2013年1月11日,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江藻支行与被告其伟养殖场、铭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为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江藻支行,借款人为其伟养殖场,借款额度为100万元,借款人使用借款额度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由被告铭记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1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现贷款已逾期,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其伟养殖场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至2014年2月10日止的利息15166.67元,合计1015166.67元,2014年2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铭记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其伟养殖场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铭记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借款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其公司所盖,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要求鉴定;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通过股东会决议,通过方能有效,原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当知晓这一规定,应当核实担保人后才能发放贷款,原告在没有核实的情况下发放贷款所产生的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由被告铭记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依约向被告其伟养殖场交付10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其伟养殖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铭记公司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借款合同中其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加盖公章的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其自有的公章所盖,故要求鉴定,予以确定是否承担责任。2、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已付清原告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尚欠原告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的利息15166.67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其伟养殖场无异议,被告铭记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铭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3、铭记公司章程、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该组证据于2014年3月26日从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取得,以证明铭记公司章程第六章对公司对外担保事项没有授权,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对担保事项作出决议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表示其是按照正常程序办理贷款审批发放业务的;被告其伟养殖场认为与其无关。本院依职权出示以下证据:4、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提供的签约时间2013年1月11日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中尾部保证人栏内“浙江铭记珠宝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2012年度绍诸商初1960号卷宗第14页、2012绍诸湄民初第222号卷宗第24页、2013绍诸商初字第2073号卷宗第25页中的三枚同名公章样本印文均相同;发票载明被告铭记珠宝公司支出鉴定费1万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其伟养殖场均无异议;被告铭记公司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过程有异议,但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两被告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于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其伟养殖场无异议,被告铭记公司虽对其法定代表人柴铭均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释明后,未提供书面鉴定申请,故应视为对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再结合证据4的鉴定意见,本院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原、被告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其伟养殖场均无异议,被告铭记公司虽对鉴定过程存有异议,但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1日,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江藻支行与被告其伟养殖场、铭记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为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江藻支行,借款人为其伟养殖场,保证人为铭记公司。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二0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五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所发生的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3年1月1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10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其伟养殖场账户。其后,原告仅收到借款方按合同约定支付的自借款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2月10日的利息15166.67元,及此后的利息以及借款本金,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予支付。另查明,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于2013年1月26日变更名称为农商银行江藻支行。为申请司法鉴定,被告铭记公司支出鉴定费1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江藻支行与被告其伟养殖场、铭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江藻支行已变更为农商银行江藻支行,故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农商银行江藻支行承继。被告其伟养殖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其伟养殖场归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复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铭记公司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铭记公司辩称其对外担保应通过股东会决议方能有效,原告在没有核实担保人情况下发放贷款产生的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铭记公司在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上加盖印章以及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行为,能够证实被告铭记公司提供担保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至于如何作出担保决定属其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作为贷款人的原告没有理由需要知晓,故对被告铭记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其伟珍珠养殖场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藻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5166.67元,并应支付以人民币100万元本金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复息,利随本清;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铭记珠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诸暨市其伟珍珠养殖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937元,依法减半收取6968.50元,由被告诸暨市其伟珍珠养殖场负担,被告浙江铭记珠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定费1万元,由被告浙江铭记珠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3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荣文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欢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