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南京龙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武玉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京龙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玉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1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龙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路**号。法定代表人:周金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平。委托代理人:蒋黎军,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玉玲。委托代理人:武沪娟,女,汉族,1970年10月25日出生,系武玉玲姐姐。再审申请人南京龙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玉玲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武玉玲违反公司财务制度,龙润公司对武玉玲作出降职调岗处理,依据充分。(二)武玉玲从未向龙润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一、二审判决认定武玉玲因龙润公司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超出了武玉玲的诉讼主张。(三)武玉玲于2003年8月入职,但双方劳动关系于2005年12月解除,于2006年8月又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为此,龙润公司提交了武玉玲的工资表及录用登记表,但二审法院未对此两项证据进行质证,直接否认了该证据的证明力。因此,龙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武玉玲提交意见称:(一)龙润公司给予武玉玲降职调岗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二)武玉玲自2003年入职后,龙润公司一直没有为武玉玲缴纳社会保险,所以武玉玲自2005年12月起未到公司上班,直至2006年8月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后才去上班,但双方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三)龙润公司2011年9月不再为武玉玲缴纳社会保险,并将武玉玲的档案转到江宁区失业所,故武玉玲主张龙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武玉玲支付二倍的经济补偿金,依据充分。一、二审判决并未超出武玉玲的主张。因此,龙润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审查查明:武玉玲于2003年8月进入龙润公司从事管理员兼收费工作,自2009年起担任第五项目部主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办理了社会保险。武玉玲与龙润公司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工资为1850元。2011年8月31日,龙润公司以武玉玲涉嫌协助他人挪用公司多项服务费用,严重违反了项目部主任应履行的岗位职责,已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为由,书面通知武玉玲:给予降职处理,并调至第二项目部担任秩序维护员(即保安)一职,且要求于次月3日到第二项目部报到。武玉玲认为其没有涉嫌协助他人挪用公司多项服务费用,对上述处理不服,遂找龙润公司相关负责人交涉无果。武玉玲自2011年9月5日起未到龙润公司上班,龙润公司亦于当月停交了武玉玲的社会保险。2011年12月26日,武玉玲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诉,请求龙润公司按1850元/月标准支付武玉玲8个月工资两倍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600元,支付2011年8月份工资1850元,按1140元/月标准支付武玉玲2011年9月至12月份最低工资4560元,并补缴社会保险,归还武玉玲被扣押的物业经理上岗证书。2012年3月30日,仲裁委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2)第445号仲裁裁决:龙润公司支付武玉玲2011年8月1日至同年9月5日期间的工资2158元,并补办2011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武玉玲承担)。武玉玲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2年7月2日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述仲裁请求。一审中,龙润公司同意支付武玉玲2011年8月1日至同年9月5日期间工资2158元及归还《物业经理上岗证书》。武玉玲主张其自2011年9月5日起未再上班是因为龙润公司通知其在家等上班通知。对此,但武玉玲未能举证证明。龙润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06年8月,而非2003年8月;武玉玲在担任第五项目部主任期间,私自收费1100元后又私自支出。对此,龙润公司亦未举证证明。2012年12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江宁民初字第3106号民事判决:一、龙润公司应支付武玉玲2011年8月1日至9月5日期间的工资215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800元,以上合计1695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龙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武玉玲名下的《物业经理上岗证书》归还给武玉玲。三、驳回武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龙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龙润公司认可武玉玲于2003年8月入职,但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05年12月解除,于2006年8月又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武玉玲的职工录用登记表。武玉玲质证认为该登记表是社会保险关系登记表,不是劳动关系登记表。2013年4月7日,二审法院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5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润公司仍不服,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武玉玲与龙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龙润公司对武玉玲作出降职调岗决定,系基于武玉玲存在协助他人挪用公司多项服务费、违反公司财务制度的情形,但龙润公司提供的清单、票据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武玉玲存在上述违反龙润公司财务制度的事实。诉讼中,龙润公司又以其提供的该清单及票据主张武玉玲存在私自收费私自支出的违规情形,但该证据亦尚不足以证明武玉玲存在自收自支的事实。因此,龙润公司对武玉玲作出降职调岗的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龙润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06年8月重新建立,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武玉玲的工资表及录用登记表,经双方质证后,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03年8月建立,对龙润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故龙润公司主张二审法院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直接否认了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能成立。武玉玲自2011年9月5日起未到公司上班,系因龙润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其作出降职调岗决定,且龙润公司于2011年8月1日起未向武玉玲支付工资,于2011年9月起停止缴纳武玉玲的社会保险,从而引发双方的劳动争议,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故一、二审法院判决龙润公司向武玉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武玉玲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即以龙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二倍的经济补偿金,故龙润公司主张一、二审判决超出了武玉玲的主张,依据亦不充分。综上,龙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龙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杭 涛代理审判员  张丽华代理审判员  陈良俊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