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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蔡迎霜与任学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迎霜,任学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588号原告蔡迎霜,居民。委托代理人高红燕。被告任学雷,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庄乾元,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迎霜诉被告任学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迎霜的委托代理人高红燕、被告任学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迎霜诉称,2014年2月19日6时43分左右,被告任学雷驾驶鲁C×××××号轿车,沿庆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庆淄路孙镇鲁牛公司门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学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学雷驾驶的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入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后,被告仅为原告支付少量医疗费,其余款项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上述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2014年2月19日6时43分左右,被告任学雷驾驶鲁C×××××号轿车,沿庆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庆淄路孙镇鲁牛公司门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学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学雷驾驶的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入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证据2、医疗费单据一份、用药明细一份、伤情证明单二份、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7284.54元,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损伤等。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休息治疗三个月,休息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证据3、误工证明一份、2013年11月份、12月份、2014年1月份工资明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帐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系邹平亚太中慧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500元左右,自2014年2月19日6时43分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上班,工资停发;证据4、误工证明二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与原件核对无异)、2013年11月份、12月份、2014年1月份工资明细表各二份、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高某甲、姐姐高某乙进行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高某甲护理,高某甲系邹平天正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从事司机运输工作,月工资3500元左右,其姐姐高某乙系邹平踏浪电动车经营店营业员,月工资3200元,两护理人员为原告护理,工资停发;证据5、收款收据五份、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付评估费300元、电动车施救费30元、管理费170元、现场勘察费100元,原告的电动车车辆损失994元。原告为被告任学雷的车辆支付现场勘察费250元、施救费325元;证据6、交通费单据八张,证明原告因为该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440元。被告任学雷辩称,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07.1元,支付住院押金1000元。为支持其上述辩称理由,被告任学雷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单据二份、收条一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在核实原告证据后,分清事故责任,依据与任学雷签订的保险合同,在无免赔情形下,依法在保险限额内理赔;任学雷属于实习驾驶期内,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19日6时43分左右,被告任学雷驾驶鲁C×××××号轿车沿邹平县庆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孙镇鲁牛公司门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蔡迎霜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蔡迎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任学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原告被送至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17284.54元,经诊断伤情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面部挫伤,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继续休养3个月,出院后休养期间需1人陪护。经邹平县物价局车辆定损所认定,原告的二轮电动车损失价值为994元,原告为此支付认定费300元。原告主张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440元、施救费30元、现场勘察费100元、管理费170元,为被告的鲁C×××××号轿车支出施救费325元、现场勘察费25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3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另查明,山东邹平亚太中慧食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蔡迎霜系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62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高某甲、高某乙护理,院外由高某甲护理。邹平天正化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高某甲系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66元,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邹平踏浪电动车店出具证明,证实高某乙系该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53元,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学雷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07.1元,支付住院押金1000元。被告任学雷系鲁C×××××号轿车的车主,被告任学雷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18591.64元(17284.54元+1307.1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且原告已提交相应的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天×6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3.误工费7569.45元(2162.83元÷30天×105天)。医院出具证明单,原告出院后继续休养3个月。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时间过长,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单位合法营业的相关资质、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对工资明细及银行对帐单有异议,认为二者存在较大出入,且综合三个月工资平均数额不到2500元。原告对此作解释:工资明细中2013年11月份、12月份工资的总数额与银行对帐单中这两个月的工资合计数额是一致的,由于11月份会计工作中出现了错误,给原告打少了工资,在12月份又给原告补的,12月份中包括原告11月份中少打的工资;该单位是本月工资到下一个月发放,原告是2014年2月19日发生事故受伤,从银行对帐单中显示的3月份的工资实际是2月份的工资。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105天(包括住院期间15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误工损失的发生,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4.护理费6750元(3466元÷30天×45天+3153元÷30天×15天)。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继续休养3个月,出院后休养期间需1人陪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院外护理人员及护理时间提出异议,认为护理时间过长,且应提供护理人员单位的合法营业的相关资质予以佐证,还应提供劳动合同,且护理人员高某甲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高某乙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无法证实,即使存在护理关系,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其院外护理时间及人数以1人护理1个月为宜;5.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护理人数,本院以支持300元为宜;6.车辆损失994元,价格鉴定费300元。经邹平县物价局车辆定损所认定,原告的二轮电动车损失价值为994元,原告为此支付认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对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均不认可,但未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且价格认定费系原告的合理支出,对该鉴定结论及认定费予以确认;7.为自己的电动车支付施救费30元、现场勘察费100元、为被告车辆支付施救费325元、现场勘察费250元。对原告主张的管理费17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5300.09元。被告任学雷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蔡迎霜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任学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任学雷对原告的损失以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任学雷驾驶的鲁C×××××号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02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619.45元,以上三项共计25643.45元;原告剩余损失扣除价格认定费300元、现场勘察费100元及为被告车辆支付的施救费325元、现场勘察费250元外,共计8681.64元(35300.09元-25643.45元-300元-100元-325元-25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任学雷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承担,赔偿原告6945.31元。原告支出的价格认定费300元、现场勘察费100元及为被告车辆支付的施救费325元、现场勘察费250元,共计975元,由被告任学雷按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80%,即赔偿原告78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学雷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07.1元、住院押金1000元,实际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1527.1元(1307.1元+1000元-78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4116.35元(25643.45元-1527.1元)。被告任学雷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迎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24116.35元(交由本院过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迎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945.31元(交由本院过付);三、被告任学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蔡迎霜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原告蔡迎霜负担2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公司负担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艳红人民陪审员  何秀芹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曲淑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