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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54年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彭美社区行驶至南安市溪美中山街与民主街交叉口路段被南安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90.0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自愿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查获工作证明及照片,血样鉴定采样图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乙醇浓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已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会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洪爱娥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