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与黄银娣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黄银娣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岐关西路。负责人:陈立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银娣,女,195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三角镇。委托代理人:邓志彬,中山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银娣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银娣在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为粤T·232**号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予以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十六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黄银娣购买保险时签署了投保单,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人已经收到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黄银娣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上述内容。2011年3月14日,孔庆权驾驶投保车辆沿中山市三角镇沙栏路由民众镇往三角镇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三角镇沙栏东路东平纸厂对开路段左转弯时,与梁启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邱毅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及梁启、邱毅桦受伤的后果。2011年5月1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孔庆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梁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邱毅桦不负事故责任。后邱毅桦因与孔庆权、梁启、黄银娣及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认定邱毅桦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90496.5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护理费5110元、残疾赔偿金47795.6元、评残费3739.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86791.6元。其中,医疗费90496.5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共计124146.5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已超过该向赔偿限额,故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承担10000元,余额114146.5元,由黄银娣及梁启连带赔偿(内部责任为本案黄银娣50%,梁启50%);护理费5110元、残疾赔偿金47795.6元、评残费3739.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2645.1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过该项赔偿限额,故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承担。因此,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支付邱毅桦赔偿款72645.1元,已付10000元,还须支付62645.1元;黄银娣及梁启连带支付邱毅桦赔偿款114146.5元,黄银娣已付55000元,还须支付59146.5元。(2012)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支付邱毅桦交通事故赔偿款62645.1元;二、黄银娣、梁启连带支付邱毅桦交通事故赔偿款59146.5元;三、驳回邱毅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6元,减半收取2183元。由邱毅桦负担715元,黄银娣负担809元,黄银娣及梁启连带负担659元。前述判决生效后,邱毅桦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中二法执字第120号。黄银娣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9146.5元及诉讼费659元,合计59805.5元。后黄银娣就所受损失向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办理理赔,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赔付黄银娣52055.06元后,对黄银娣剩余损失不愿赔付。黄银娣遂于2013年7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黄银娣交通事故赔偿款62091.44元及诉讼费659元合计62750.4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银娣向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投保,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予以承保,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赔偿黄银娣损失的义务。涉案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对黄银娣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予赔偿。黄银娣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114805.5(55000+59146.5+659=114805.5)元已由(2012)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原审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已赔付黄银娣52055.06元,对于余款62750.44(114805.5-52055.06=62750.44)元,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亦应予以赔付。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主张对黄银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部分不予赔偿,仅按责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引法律确立了保险人享有代位受偿权的权利,也即承认了保险人应先行赔偿再行代位求偿的理赔方式。黄银娣既是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的受害人也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保险金请求权人,其有权选择便捷的、低风险的司法救济途径。保险条款中保险人按责赔付的约定,是界定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后最终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不能限制黄银娣选择要求保险人先行赔偿的权利。另,黄银娣与梁启对邱毅桦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经(2012)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黄银娣向邱毅桦履行赔偿义务的行为是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的行为,而非黄银娣自愿超额赔付扩大损失的行为。故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关于按责赔付的辩解主张,理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未即时支付黄银娣保险赔偿款,应向黄银娣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黄银娣告起诉之日2013年7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综上,黄银娣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原审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银娣交通事故赔偿款62750.44元及利息(以62750.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684元,由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负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根据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与黄银娣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成本赔偿。据此,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仅对黄银娣应当支付的部分依照条款约定按责予以赔偿,该约定并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符合一般侵权法理。此外,该条款并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一审时也有提交投保单作为证据证实黄银娣就该条款是知悉和理解的。因此,本案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承保的车辆粤T·232**号车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已按(2012)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088号判决书赔偿邱毅桦62645.1元,根据条款约定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黄银娣52055.06元,本次事故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承担另一台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该规定是确定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而非强制性义务,并非只要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必须全额赔付,否则保险合同相关约定形同虚设。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一审时已提交投保单,证实黄银娣投保时已在投保单签名确认,其已经收到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综上,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已按黄银娣在事故中的责任履行了赔偿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承担另一台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不用承担责任。三、司法实践中确实有车损部分由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案例,但目前为止,第三者的人身损害部分并无适用代位求偿之说。综上,由于一审审理中,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无需向黄银娣承担赔偿责任,并判令黄银娣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黄银娣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黄银娣在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为粤T·232**号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是否应当向黄银娣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2750.44元及利息。黄银娣向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投保,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予以承保,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赔偿黄银娣损失的义务。涉案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对黄银娣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予赔偿。(2012)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确定黄银娣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114805.5元,黄银娣已全部支付给事故中的第三者,而黄银娣在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为涉案事故车辆粤T·232**号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上述损失没有超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应当予以全额赔偿,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仅向黄银娣赔付52055.06元,对于余款62750.44元拒绝赔偿,已构成违约,原审确定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向黄银娣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2750.44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涉案事故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涉案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超出责任比例的62750.44元因法定的连带赔偿责任实际转化为黄银娣对第三者的交通事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如果涉案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则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不享有代位求偿权,因涉案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承担同责任,则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依法享有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的代位求偿权,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主张本案不适用代位求偿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6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新林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