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94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庚峤与北京天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庚峤,北京天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9494号原告郭庚峤,男,1962年3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天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北路甲1号。法定代表人王淑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强,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庚峤与被告北京天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翌物业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昌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江、张淑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庚峤、天翌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郭庚峤起诉称:2013年7月13日,郭庚峤向天翌物业公司交纳了800元停车管理费,双方达成有偿保管合同。2013年9月17日9时许,郭庚峤发现其车辆被划伤,遂到天翌物业公司保安部报案,保安部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查确认和记录,并调取了监控录像发现了嫌疑人。后郭庚峤拨打110报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高碑店派出所(以下简称高碑店派出所)拷贝了录像并立了案。高碑店派出所办案人员传唤并询问了嫌疑人,嫌疑人拒不承认,办案人员认为只有一个录像不能认定划车系嫌疑人所为。郭庚峤找天翌物业公司要求赔偿,但遭到拒绝。故郭庚峤诉至法院,要求天翌物业公司赔偿郭庚峤轿车划伤期间的误工损失1500元及轿车修复费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天翌物业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郭庚峤只是租赁天翌物业公司的场地,天翌物业公司没有保管义务。天翌物业公司调取的录像显示,郭庚峤车辆驶入停车场直至其发现车辆损坏期间,没有发现有人员来损坏车辆,该车辆损坏不是发生在停车场内,且天翌物业公司的保安也尽到了巡视的义务。郭庚峤没有提供其主张的误工费、修车费的相应证据。综上,不同意郭庚峤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郭庚峤系车牌号码为冀X**的北京现代牌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所有人。2013年7月13日,郭庚峤向天翌物业公司交纳停车费800元。同日,天翌物业公司向郭庚峤出具了停车费(卡)退费须知。2013年9月17日9时,郭庚峤发现其停放于天翌物业公司经营的兴隆家园小区停车场的涉案车辆右后侧被划伤,郭庚峤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高碑店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2013年9月17日9时许,事主郭庚峤110报警称:该人于2013年9月15日15时许,将汽车(品牌型号为北京现代牌BH7202DAZ,车牌号为冀X**,银灰色)停放于北京市朝阳区兴隆家园,后于2013年9月17日9时许发现该车右后侧翼子板有一道划痕,且有一处凹损。庭审中,郭庚峤提供了其从天翌物业公司调取的2013年9月17日0点13分至0点30分的监控录像,视频中可以看到,有一遛狗男子,快速从停车场车辆中间穿过。郭庚峤称,该男子左侧车辆即为涉案车辆,天翌物业公司对此未予认可。双方均认可郭庚峤于2013年9月16日将涉案车辆停放于停车场后,至郭庚峤发现涉案车辆被划伤期间,仅有该遛狗男子从涉案车辆旁经过。高碑店派出所未认定涉案车辆划伤系该遛狗男子所为。经询,涉案车辆划伤未修理。涉案车辆上了全险。上述事实,有停车费发票、停车费(卡)退费须知、证明、监控录像、涉案车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郭庚峤向天翌物业公司交纳停车费并将涉案车辆停放在天翌物业公司经营管理的停车场上,双方之间实际形成了有偿保管合同关系,天翌物业公司作为保管人,应妥善保管涉案车辆。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根据郭庚峤提交的涉案车辆、高碑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监控录像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对郭庚峤所有的车辆在保管期间发生损坏这一事实已经足以达到民事诉讼证明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故天翌物业公司作为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郭庚峤所有的车辆尚未维修,修理费虽未实际发生,但系必然要支出的费用,天翌物业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损失金额,鉴于涉案车辆仅有一道划痕,损害较小,如通过评估作价确定损失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故本院通过对同等车型右后翼子板划痕钣金喷漆价格进行市场询价后,酌情确定损失为800元。关于误工费,鉴于郭庚峤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了误工费的损失,故其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天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庚峤修车损失八百元;二、驳回原告郭庚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天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昌昊人民陪审员 王 江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