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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林爱玲与王惠茹、卓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爱玲,王惠茹,卓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林爱玲,女,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委托代理人陈龙民,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颖,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惠茹,女,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卓文龙,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爱玲与被告王惠茹、卓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雪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龙民、张颖,被告王惠茹、卓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爱玲诉称,被告王惠茹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共六次向原告林爱玲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整,六次借款均约定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月利息。被告王惠茹尚欠原告林爱玲一个月利息人民币4800元(160000元×3%)未支付原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惠茹、卓文龙归还原告林爱玲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判令被告王惠茹、卓文龙支付原告林爱玲一个月利息人民币4800元(160000元×3%),上述合计人民币164800元。被告王惠茹辩称,其向原告林爱玲借款是事实,借款用途是用于归还赌债,目前经济困难,只能慢慢还款。被告卓文龙辩称,其不清楚被告王惠茹借款的事实,因此不可能替被告王惠茹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惠茹与被告卓文龙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惠茹因需要资金,先后六次共向原告林爱玲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书写六张借条交由原告林爱玲收执。2013年3月2日,被告王惠茹第一次向原告林爱玲借款人民币20000元,书写的借条载明:“兹因我做生意急需用资金周转,现到林爱玲家中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万元(小写¥20000元)。本人愿意按商业银行贷款同期同类四倍/月计算支付利息。本借贷若发生违约,借款人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利息、起诉费、旅差费等)。本协议签订地为南靖。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在被告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被告王惠茹又五次向原告林爱玲借款,分别为:2013年5月3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3年9月9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3年9月24日借款人民币60000元;2014年1月8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月24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五次书写的借条格式基本一致。借款之后,被告王惠茹按月支付利息直至2014年2月28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林爱玲提供的借条、南靖县山城镇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惠茹向原告林爱玲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有原告林爱玲提供的被告王惠茹书写的借条为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林爱玲可以催告被告王惠茹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林爱玲请求被告王惠茹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的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至于利息依照相关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原告林爱玲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爱玲还请求被告王惠茹支付一个月(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人民币4800元(160000元×3%),因原告林爱玲请求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的请求偏高,应予调整。被告卓文龙与被告王惠茹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惠茹主张其借款用于归还赌债,因欠条上写明系“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且被告王惠茹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惠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林爱玲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惠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林爱玲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卓文龙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林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98元,由被告王惠茹负担,被告卓文龙负连带缴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雪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雪华【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