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6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7年3月26日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2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9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4)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4年5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上午,被告人马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星河国际二期商铺停车处,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余某甲停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230元的鸿尔达TDR274Z-2电动车1辆。案发后,赃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乙的陈述笔录、电动车行驶证,证人韩某、陈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辨认笔录、监控截图和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四百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运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建兰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