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2014(688)周国文诉太平财保秦公司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文,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688号原告周国文,男。委托代理人许久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法定代表人王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静然。原告周国文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宋国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5日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久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静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国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冀CXXX**小型轿车车主,2013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交强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业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738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原告足额向被告缴纳保险费,双方无任何异议。2013年12月5日20时许,刘帅驾驶冀CXXX**小型轿车沿25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龙县青龙镇头道丈子村弯路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倒公路边防护墩子、树木,致车辆、树木、防护墩子损坏。此次事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帅负全部责任,共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010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不予及时办理原告的赔偿事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理赔���60106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保险公司在标的车辆行驶本、驾驶证有效期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于原告的车损鉴定不认可,应以保险公司提供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为准。其它意见同质证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投保情况。2、交警大队出具的青公交证字(2013)第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经过。3、青龙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车损鉴证结论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4、修理费及施救费票据一张。5、鉴定费票据一张。6、赔偿三者物品损失收据一张。7、行驶证和驾驶证各一份(复印件)。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2无异议。对证3���认可,是单方申请评估的,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估损价格过高。对证4施救费不在理赔范围之内,修理费过高。对证5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担。对证6无异议。对证7请求法院核实原件,核实后不再质证。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关于冀C8Z2**号车损公估报告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标的车的实际损失为32490元,其中残值估价600元。而且天元公估作为全国专业性保险公估公司其结论的真实性、合理性明显高于原告提供的物价评估书。原告方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公估书真实性不认可,1、被告单方委托,未经原告同意;2、公估公司未到现场,依据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不具真实性;3、原告作出车损鉴定结论后公估公司进行公估的,依据不认可。发票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因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投保承保情况和事故发生情况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是单方申请评估的,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估损价格过高。而原告提交的对车损的鉴定是受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并非原告自行单方委托,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对于证4被告认为施救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考虑到却有此项费用发生,本院酌情考虑1500元。对于证5被告认为鉴定费不予承担,考虑到却有此项费用发生,且为合理必要支出,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庭下原告提交了驾驶资格证、行驶本原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证据7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公估书,系被告单方委托,且依据车辆受损照片进行鉴定评估的,该公估报告作为证据在程序与内容上均存在瑕疵,其证明力不���为法院所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冀CXXX**小型轿车车主,2013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交强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业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738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原告足额向被告缴纳保险费,双方无任何异议。2013年12月5日20时许,刘帅驾驶冀CXXX**小型轿车沿25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龙县青龙镇头道丈子村弯路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倒公路边防护墩子、树木,致车辆、树木、防护墩子损坏。此次事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帅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0106元,其中配件及修理费52306元,施救费3500元,鉴定费1700元,赔偿防护墩子及树木26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不予及时办理原告的赔偿事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理赔款60106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指定索赔权益人,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故其享有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权。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否则即为违约。对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国文经济损失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配件及修理费52306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1700元,赔偿防护墩子及树木2600元。而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帅负事故���部责任,故确认原告经济总损失为:52306+1500+1700+2600=58106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周国文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581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国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