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运成与天津市永一金属机械制品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成,天津市永一金属机械制品有限公司,许文才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李运成。委托代理人黄建清,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永一金属机械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小东庄村5区20号,现经营地天津市宁河经济开发区芦汉路南2号。法定代表人许文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虎,天津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许文才。委托代理人张虎,天津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运成与被告天津市永一金属机械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一公司)、第三人许文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清、被告永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许文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成诉称,原告李运成与第三人许文才系连襟关系,双方从1998年起同其他合伙人共同从事装修、机械加工等工作。后来几人用合伙资产投资与郑××共同设立了被告公司。许文才作为原告李运成的代表人,成为被告公司股东。根据出资比例,李运成与许文才约定占有被告永一公司10%的股权,且原告已经征得占有公司51%股份的股东郑××的同意,但被告永一公司及第三人拒绝为原告办理股权登记等相关手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李运成占有被告永一公司10%的股份;判令被告永一公司为原告办理变更股东手续、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向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权登记手续;第三人许文才协助办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运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的内容为“许文才14万元28%、俞永辉2万元4%、杨绪岩2万元4%、付忠林2万元4%、李运成5万元10%,经研究一致同意签字”下有“许文才、俞永辉、李运成、杨绪岩、李运成”的签字。旨在证实,各股东的出资及持有永一公司股份情况。二、2014年3月31日,案外人郑××出具的《同意书》一份。内容为“本人郑××,李运成是天津市永一金属机械制品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占公司10%股权,许文才代表其办理股东登记,是显名股东。现李运成提出要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我作为占有天津市永一金属机械制品有限公司51%股权的股东,对其要求表示同意。”下有“郑××”的签字并捺手印。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二、三,原告李运成旨在证实,案外人郑××系被告永一公司的股东,占有公司51%股份,其同意确认原告为永一公司股东,享有10%的股份。四、本院(2013)宁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实,第三人许文才在本院(2013)宁民初字第1744号庭审中对该《协议书》中“许文才”的签名认为不是本人书写,本次诉讼中第三人许文才对《协议书》的意见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两者质证意见不一致。五、证人郑××的证人证言一份。经原告李运成申请,证人郑××到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证人郑××证言及当庭陈述旨在证实,2014年3月31日,证人郑××出具的《同意书》系其本人签名。被告永一公司登记的股东为证人郑××和第三人许文才,其是永一公司的发起人,占有51%的股份。当时,证人郑××找到原告李运成,想与其合作,原告李运成找到许文才、杨绪岩、李运成、俞永辉等人商量成立永一公司事宜,当时协商许文才、杨绪岩、李运成、俞永辉、李运成每个人持股为10%。永一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证人郑××出资25万元,许文才、杨绪岩、李运成、俞永辉等人以机器设备整体出资25万元,公司成立之初,郑××委托许文才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要求不要隐名股东,全部显名。许文才称不需要那么多显名股东,2003年郑××要求将法定代表人由许文才变更为郑××,并要求出具一份隐名股东的出资情况,后许文才提供协议书一份,即本案中原告李运成提供的证据。虽当时曾经讲过每个人占10%与协议不符,但有各方签字,故证人郑××亦未发表意见。《协议书》中14万和28%代表的含义是,实物投资价值14万元,占公司股份的28%。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运成起诉要求“确认原告李运成占有被告永一公司10%的股份;判令被告永一公司为原告办理变更股东手续、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向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权登记手续。第三人许文才协助办理。”为此,原告李运成提交了《协议书》,本院(2013)宁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2013)宁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案件中,原告李运成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该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一节中已经对李运成的主张作出论述,即“关于第三人李运成主张确认其股东资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运成作为第三人,以实际出资人身份请求确认其为享有被告公司10%股权的股东,因未经作为公司股东的许文才同意,其请求未能满足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半数以上股东同意的实质要件,因此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据此判决“驳回第三人李运成的诉讼请求。”案件上诉后,2014年3月17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2013)宁民初字第1744号案件中,针对本案原告李运成相同的诉讼请求,郑××提出的意见是“同意李运成的诉请,尊重李运成的个人意见”。而本案中,原告李运成虽提供了案外人郑××的《说明书》,但《说明书》载明的内容系“本人郑××,李运成是天津市永一金属机械制品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占公司10%股权,许文才代表其办理股东登记,是显名股东。现李运成提出要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我作为占有天津市永一金属机械制品有限公司51%股权的股东,对其要求表示同意”,即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见,郑××证明的内容与本院(2013)宁民初字第1744号案件中的陈述一致,因此不能认定原告李运成提供了新的证据。综上,本院(2013)宁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就原告诉讼请求作出结论,且该两份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原告李运成可以对原判决申请再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运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免予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彬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庆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