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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庙民初字第05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李以怀与蔡子运、姜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以怀,蔡子运,姜兆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庙民初字第0514号原告李以怀。委托代理人仲波、程飞。被告蔡子运。被告姜兆云。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仲波、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被告蔡子运辩称,原告尚欠我其它帐目款项未结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兆云辩称,我与蔡子运不是合伙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3日,被告蔡子运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欠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子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子运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蔡子运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姜兆云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子运辩解原告尚欠其它帐目款项,涉及另一法律关系,被告蔡子运可在取得充分证据后通过其它合法途径处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子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以怀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子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010104000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 征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灵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