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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东法塘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谢少芳与黎运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少芳,黎运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东法塘民初字第48号原告:谢少芳,女,汉族,1933年9月8日生,住阳东县红丰镇。委托代理人:洪燕山,男,汉族,1961年4月8日出生,住阳东县红丰镇。被告:黎运娇,女,汉族,1948年5月18日出生,住阳东县红丰镇。委托代理人:谢克亮,男,汉族,1941年7月13日出生,住阳东县红丰镇。原告谢少芳诉被告黎运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少芳的委托代理人洪燕山,被告黎运娇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少芳诉称:原、被告是同村村民。因被告侵占了原告的菜地并毁坏了原告种植的蔬菜,原告便于2013年12月30日上午10点半左右到被告的家门口问被告为什么这样做,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推倒原告并拿起其家里的胶凳殴打原告,原告因此受伤并当日被送至阳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阳东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在阳东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于2013年1月24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4043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和健康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0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3、护理费2500元;4、营养费1000元。上述4项合计8793元,扣减被告于事故当晚赔偿的2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793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6793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黎运娇辩称:原告原有土地一块已丢荒多年,被告同村村民谢某广的老婆曾在此地种过菜,后因身体原因没有种菜,她叫被告接手种了两行艽和菜将近收获。2013年12月22日,原告用锄头把被告的两行艽和菜掘平了,巧遇被告提水去到现场,看见原告边掘边骂,骂谢克亮不选谢建新做村委会主任,两人口角相争一会,原、被告各自回家。上述原告掘被告艽和菜的事实很多人都知道。2013年12月28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挑40斤左右的尿到被告家门口倒下来,邻居刘某安夫妇和被告两夫妇在场看见,原、被告两人又口角相争一会,后原告就回家去了。2013年12月29日早上,原告趁被告丈夫谢克亮不备直闯被告家里举起锄头掘烂两张胶椅、两只胶盘,后坐在被告客厅的地龙神位前大哭不肯出屋,谢克亮立即向村委会汇报,书记谢开允劝谢克亮不要报警,由其去请原告的儿子洪燕山来叫原告回家。洪燕山亲口对被告和谢某允说,原告是有高血压和心脏病的,不能受剌激。2013年12月30日大约9时左右,被告在家换衣服时候听到一楼大厅有响声,走下去看见原告又一次私闯入屋,用锄头打凹摩托车油箱、电冰箱、锅盖。被告看见此事不妙,马上走出屋叫人来,当时谢克亮不在屋,后来邻居刘某福找到谢克亮,告诉原告又去他家闹事。谢克亮马上回家,看见原告横睡在厅内,其马上打“110”报警,没有多久,红丰派出所两位同志来到现场调解,后又叫洪燕山来调解,但他不肯到场,直到下午原告的两个女儿才把原告拉起身行出被告家里,接着上了救护车去医院,当时有很多群众看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村民。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曾擅自在原告的菜地上种菜,双方为此发生争执。2013年12月30日10时左右,原告到阳东县红丰镇麻汕圩被告家里与被告发生口角,随后引发双方肢体冲突。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24日到阳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043.06元,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原告经医院诊断: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二、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此外,原告是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规定,就原告主张赔偿项目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043.06元、护理费2500(10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营养费500元,共8293.06元。事故发生当晚被告的儿子代垫付了2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因被告擅自在原告的菜地上种菜,后双方发生口角相争并引发双方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双方对此均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对原告主张赔偿项目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被告应赔偿原告4975.84元,扣减已垫付的2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975.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运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少芳2975.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谢少芳负担14元,被告黎运娇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良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孟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