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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719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犯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1日晚上7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嵊义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嵊义线58km+960m地段时,与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李宅琴发生碰撞,造成李宅琴(男,时年78岁)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24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驾驶车辆遇行人横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委托妻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家属已就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兑付赔偿款,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李某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处警信息登记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郭某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小型汽车车辆信息、浙江省东阳市人民医院2014(124)号血样检验报告、东阳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2014第02035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尸)字(2014)0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4)第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视频监控录像、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暂扣款票据、收条、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违法行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肇事后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对事故造成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作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兴荣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 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