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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民初字第23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沈建忠与盛利明、盛金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忠,盛利明,盛金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2336号原告沈建忠,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葛凤娟,苏州市相城区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利明,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盛金根,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沈建忠与被告盛利明、盛金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盛利明、盛金根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忠的委托代理人葛凤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忠诉称,2009年11月3日,被告盛利明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当天亲笔立据,出具协议一份,约定将被告盛金根名下家中二上二下房屋中二间小屋抵押给原告,由被告盛金根签字认可作担保,可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此款,两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作任何还款打算,两间小屋也未交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自2009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盛利明、盛金根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原告沈建忠向被告盛利明出借现金20万元,双方就上述借款订立了协议一份,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协议还约定,被告盛金根将其家中二上二下后面二间小屋抵押给原告,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至原告起诉时,被告盛利明仍未归还20万元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一份,谈话笔录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盛利明未及时向原告沈建忠归还20万元借款已构成违约,并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但原告未能提供其在起诉前向被告催告还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自2009年12月1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仅能以其起诉之日作为其权利主张之日,向被告主张自2013年12月2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盛金根将其房屋抵押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未设立,且协议中也无被告盛金根代被告盛利明还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盛金根归还20万元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利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建忠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沈建忠对被告盛金根的诉讼请求。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被告盛利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王耀华代理审判员  刘志华人民陪审员  朱 革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