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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申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包日程与再审被申请人王行传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包日程,王行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民申字第1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包日程。委托代理人:任建荣,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行传。委托代理人:徐忠锋,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明,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包日程与再审被申请人王行传合同纠纷一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并民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包日程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包日程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法院认定的“包日程退出燕子山矿项目后与王行传发生了本案纠纷。除燕子山矿项目外,王行传与包日程没有其它经济往来。”不是事实,除燕子山项目外,王行传与包日程存在借款的经济往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确系老乡,从2009年底在河南登封一起聚餐后开始有频繁接触。在一起闲聊中,我分析说山西煤矿建设项目应该比较有前途,然后王行传借助我的分析,在2010年3—4月份来山西发展煤矿建设投资项目。2010年6月中旬(具体时间应在16日),我住在金港大酒店。该天,王行传向我借了3万元现金。2010年8月份,王行传提出向大同煤炭集团同地红沟粱煤业有限公司整改工程投标,需要投标押金50万元,当日,在金港大酒店门口,我将50万元现金交给他。(此为2010年9月3日王行传给我打53万元借条的具体借款事实)。2010年9月份,王行传提出给大同高家窑煤业有限公司工程师送礼向我借了20万元,还有王行传安排其合伙人叫阿怀的到我这里拿走10万元,还有就是从大同回太原的路上,在申请人车上借走了7万元,其余的零星的还借走了7万元,总计为44万元。后来王行传只承认借了41万元,并扣除燕子山项目投标运作的帮忙费20万元,最后在2010年10月5日给我打了21万元的借条。2010年10月8日,王行传因接到章朝清的催款电话(当时申请人和王行传都在一个车上,申请人负责给其开车),王行传提出向我借款还给章朝清,然后我就在大同市的农业银行给章朝清卡上转了30万元。上述事实为本案诉讼中104万元的全部来历。(2)二审法院认定“燕子山矿项目投标系由王行传具体运作”不是事实,这个项目应该是我和王行传共同运作的,并不是他一个人运作的。在项目投资上,我不欠王行传款。事实情况是这样的,同煤集团燕子山矿进行招标,王行传想进行该项目投标并运作项目,但是资金人脉不足。他找到原在燕子山矿工作的马俊胜帮助其促成中标,从我这里拿走20万元给马俊胜作为投标费用,并与我共同占有该项目。竞标成功后,我和王行传考虑到运作该项目资金不足,先后让我找合作伙伴。我先后找到了洪守华,李尚浓,包松态。后王行传对其它合伙人称该项目前期投资花费220万元(实际花费仅仅为40万元,另外20万元即是从我借给其44万元中扣除的),所以不存在我补偿王行传220万元之说。申请人认为,投标的具体运作应当包括资金投入和项目的沟通。事实上该项目投标一共花费40万元,款项全部由申请人出资,项目沟通是王行传负责的,但最终该项目所有权归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并不是王行传个人的。归结来讲,这个项目应该是我和王行传共同运作的,并不是他一个人运作的,在项目投资上,我不存在对王行传任何欠款。(3)二审法院引用并认定的“王行传认可收到过包日程的该104万元,陈述打借条系确认收到过包日程的钱,如果与包日程成功合作燕子山矿项目该104万元应与包日程应支付其的220万元前期投入补偿相互折抵,如果与包日程不能合作燕子山矿项目则应退还该104万元”不是事实,首先申请人从没有说过该项目作价220万元,并且该项目就不是王行传所有,所以更不可能存在抵顶,二审法院认定这些事实仅有被申请人陈述,将王行传及其代理人的口头陈述直接作为案件的认定事实,不符合审判事实认定规则。因为王行传与其代理人的陈述并没有得到申请人的认可,也更没有其它相应证据的佐证。从法律上讲,如果将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抵顶,应当由债权债务当事人书写协议或者进行口头协议,并最终在庭审中进行认可,但事实上申请人并没有说过要将自己借给王行传的104万元进行抵顶,该认定事实完全缺乏证据支持,应不予认可。(4)二审法院未查明(或者忽略)的事实。王行传收到该104万元以后该款的具体去向,是否将该款投资到燕子山矿项目的合伙中,王行传以何种资产向燕子山项目中进行投资,是否有货币资金。二审法院对这两个事实没有查清前,不能认定涉案104万元与合伙有关。(二)对案件的整体分析及法律评价。本案事实上为借款纠纷,而被申请人及二审法院将其归结为一个合伙纠纷,将借款与合伙两个不相干的事件纠缠在一起。法律上讲,本案只有两个焦点:第一为借款104万元与燕子矿合作项目是否有关(即104万元是否用在了燕子矿上);第二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针对104万元借款达成过抵顶协议。从案件事实来看,二审法院采纳了被申请人的意见,但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借来的104元用于了燕子山矿项目,不能认定与燕子山矿的合作有关。二审法院认定存在抵顶也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并民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维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迎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原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再审被申请人王行传答辩称,(一)申请人提出的三个事实,认为二审法院没有证据支持,但实际上本案一审、二审期间这三个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不仅有被申请人的陈述,也有申请人的陈述,还有燕子山矿项目承包合同、招标文件等书面证据,并且还有该项目其合伙人的证言,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申请人提出二审遗漏案件事实,这个理由不是民诉法列举的应进入再审程序的13个事由,这一事实不能推翻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不能推翻燕子山矿项目合作中申请人应付被申请人前期投资款140万元事实。答辩人认为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真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原二审法院依洪守华、李尚浓、包松态、陈立告、李元彩等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合作与合伙关系成立,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上述证人也证实了入伙时包日程对王行传前期投资款2200000元,结合王行传的庭审陈述,上述款项折抵王行传保留股份20%比例对应款项800000元后,包日程应付款为1400000元。包日程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支付所欠款项,其主张的借款与王行传抗辩的欠款均为货币给付,原二审判决将包日程主张的借款认定为其应支付王行传的投资补偿款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包日程的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包日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任君虹审 判 员  郭民贞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