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修民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帅国华与李火根、宁雪琴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国华,李火根,宁雪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修民二初字第103号原告帅国华,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冬冻,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火根,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宁雪琴,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帅国华与被告李火根、宁雪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国华的委托代理人黄冬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火根、宁雪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至2013年期间两被告多次至原告开办的家具加工厂购买家具半成品,共欠下货款54800元,其中50000元已由被告宁雪琴于2013年1月22日经向原告出具欠条,另外4800元有被告签名的送货单可以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54800元及逾期偿还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火根未作答辩。被告李雪琴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李火根、宁雪琴在山东临沂多次向原告购买床头家具半成品,嗣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2013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宁雪琴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载明“今欠帅国华床款:伍万元整”。2013年被告李火根、宁雪琴再次向原告购买价值4800元的床头,被告宁雪琴在收款收据(送货单)上予以签字确认。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火根、宁雪琴均未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李火根与宁雪琴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2月2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收款收据(欠条或送货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帅国华与被告李火根、宁雪琴之间已实际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有效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因李火根和宁雪琴是在2005年2月22日登记结婚,而本案的债务是发生在2012年至2013年,本案债务应属被告李火根和宁雪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火根、宁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偿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火根和宁雪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帅国华偿还货款548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5.6%自2014年4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648元,由被告李火根和宁雪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家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济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