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中民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麻送明与湖南省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欧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麻送明,欧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中民二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锦泰商务大厦606房,组织机构代码79913802-6。法定代表人杨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泽民,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送明,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帅,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强。上诉人湖南省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麻送明、欧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3)麻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阳、代理审判员杨立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省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泽民,被上诉人麻送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帅、被上诉人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2月29日被告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欧强签订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2012年1月9日被告欧强被该公司聘任为麻阳经营部副经理,主持工作。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给被告欧强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6221……752银行帐户存款14.1万元,购卖60吨尿素,每吨价格2350元。被告收款后未供货。化肥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被告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核定的经营产品之一。被告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经营部综合管理手册(试行)》在资金管理一项中规定:销售货款原则上要求客户直接打入区域公司指定的结算帐户内,不可避免需收取现金的,要求经营部内勤负责收款及划转帐户,业务人员在客户处收到现金的,当天内交银行或内勤,由内勤出具回执或收款收据,销售现金于当日送存区域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4月6日,欧强从个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帐户以网银转帐方式,向被告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指定的区域公司负责人曾勇刚个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转款1409878元;2011年11月13日至2012年2月22日,欧强从个人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帐户,向被告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指定的曾勇刚个人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92×××01账户上转款213005.50元。2012年4月4日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欧强在与原告达成口头的化肥买卖合同后,接受了原告的货款,供应了部分货物,因被告欧强个人没有经营化肥的资质,且被告欧强系被告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的聘请人员,被告欧强的该行为系以被告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麻阳经营部从事经营活动,由此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应当就双方达成的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欧强就该经营活动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被告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欧强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因缺乏证据证实,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麻送明向被告欧强银行帐户上存款或转帐,已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负有向原告麻送明供货的义务。原告麻送明在与被告欧强协商时,未就交货时间进行约定,系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原告麻送明可随时要求被告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系一种依靠国家公权主张债权的行为,也是对被告的催告。诉讼并不妨碍被告主动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在该院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之后,被告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仍未履行交货义务,构成违约。原告麻送明要求被告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15日起赔偿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在第二次交款之日,被告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即需供货,故对原告所持经济损失起算日期不予认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损失赔偿数额。原告麻送明以被告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违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因一方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未作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原告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符合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麻送明与被告湖南省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二、被告湖南省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麻送明货款人民币14.1万元,并自2012年7月27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5.85%向原告麻送明赔偿损失;三、被告欧强不承担给原告麻送明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四、驳回原告麻送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6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236元,由被告湖南省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湖南省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诉讼双方责任的划分错误,判决显示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麻送明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欧强口头答辩称:其接手开展业务的时间实际上是2010年9月,其它的以提审时的笔录为准。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欧强系上诉人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的聘请人员,被上诉人欧强在与被上诉人麻送明达成口头的化肥买卖合同后,接受了麻送明的货款,供应了部分货物,其行为系以上诉人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麻阳经营部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欧强在被上诉人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聘任期间,也从个人银行账户上,向上诉人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过款。故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即“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认定由此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承担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麻送明向被上诉人欧强银行帐户上存款或转帐,已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负有向麻送明供货的义务。麻送明在与欧强协商时,未就交货时间进行约定,系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被上诉人麻送明可随时要求上诉人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履行货物交付义务。上诉人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构成违约。因双方当事人对因一方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未作约定,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即“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判决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损失数额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7元,由上诉人湖南省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 武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杨立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向玉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