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妨碍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刑初字第5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3年12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1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曾某某(另处)在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陈周村171号老乡饭店饮酒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陈某某拨打电话报警。民警饶某某至现场处警,要求陈某某至派出所配合调查。陈某某认为民警处理不公,拒不配合。增援民警周某某到场后欲将陈某某带至派出所时,遭陈某某殴打、推搡,导致群众围观及附近周果路交通阻塞。至20时20分许,陈某某被民警带离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饶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伍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接警单、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监控录像、人民警察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陈某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唐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