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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范某某盗窃罪、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范曾用),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范曾用)男,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住沈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住沈丘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改装的凌志LS400轿车,窜至河南省鄢陵县城附近,从赵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铲车和裴亚楠停放在路边的挖土机油箱内盗取柴油496升(价值3863.84元),后将盗窃的柴油拉至沈丘县赵德营镇王其庙村,以每升5.5元的价格(市场价每升7.79元)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明知该柴油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案发后,被盗柴油已退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宽大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改装的凌志LS400轿车,窜至河南省鄢陵县城附近,从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铲车、被害人裴亚楠停放在路边的挖土机油箱内盗取柴油496升(价值3863.84元)。后被告人范某某将盗窃的柴油拉至沈丘县赵德营镇王其庙村,以每升5.5元的价格(市场价每升7.79元)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明知该柴油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案发后,被盗柴油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沈丘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范某某指认现场笔录、称重记录、柴油价格证明、现场及物证照片、物证凌志轿车一辆、被害人赵某某、裴亚楠的陈述、证人李更新的证言和被害人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随卷移送的作案工具豫P065**凌志轿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韩冲审 判 员  张灵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