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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三宝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三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甘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三宝,男,生于1992年10月21日,汉族,陕西省甘泉县人,小学文化,餐饮业服务员,住甘泉县城内美水酒厂旁。公民身份号码:6106271992********。2013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4)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三宝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三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张三宝应聘在甘泉县西门坪“0.98”休闲酒吧做服务员工作,期间,发现吧台内放一部正在充电的手机,便产生盗窃之念,趁无人之机,将曹杰放在吧台内充电的白色苹果五代手机盗走,第二天上午投案自首,被盗手机已返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443.6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视频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三宝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张三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且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三宝应聘于甘泉县西门坪“0.98”休闲酒吧做服务员工作。当日14时许,张三宝发现吧台内放置一部正在充电的白色苹果牌手机,便产生盗窃之念。随后张三宝趁无人之机,将该手机盗走。失主曹杰发现手机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三宝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盗手机现已返还失主。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443.6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11月23日,甘泉县公安局接曹杰报案称其手机在甘泉县西门坪“0.98”休闲酒吧被盗。归案说明证实,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三宝向甘泉县公安局投案。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三宝在公安民警带领下对位于甘泉县西门坪“0.98”休闲酒吧的作案地点进行辨认。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认发(2013)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白色苹果牌手机价值4443.6元。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0.98”休闲酒吧监控视频资料显示,被告人张三宝从酒吧吧台内将一部手机拿走。证人张红梅证言证实,张红梅系“0.98”休闲酒吧经理,2013年11月23日,张红梅听到老板曹杰说手机不见了,两人从监控录像上看到手机被酒吧内一个男服务员偷走。失主曹杰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张三宝到曹杰经营的“0.98”休闲酒吧应聘服务员,被录用后便在二楼打扫卫生,随后曹杰发现自己放在二楼吧台的白色苹果牌手机不见了,张三宝也不见了。通过酒吧监控录像看到手机是被张三宝偷走。被告人张三宝供述证实,2013年11月23日其于“0.98”休闲酒吧盗窃一部白色苹果牌手机,次日向甘泉县公安局投案。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三宝生于1992年10月21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三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三宝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三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晨审 判 员  高华人民陪审员  XX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