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47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朱其恒与新沂市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沂永恒房地产集团、李建、张阿丽、闫煿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其恒,新沂市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沂永恒房地产集团,李建,张阿丽,闫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民初字第4767号原告朱其恒,。委托代理人蔡则用。被告新沂市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以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新沂永恒房地产集团。法定代表人张以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建。被告张阿丽。被告闫煿。原告朱其恒诉被告新沂市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沂永恒房地产集团、李建、张阿丽、闫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其恒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则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沂市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沂永恒房地产集团、李建、张阿丽、闫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其恒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15日因资金周转开发世纪豪园三期项目需要向我借款24万元,约定于2012年3月31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约定月利率为2.5%,如果不及时归还,可以订住房一套。到期后,多次要钱,也要求定房子,但是被告都没有实现。2013年春节的时候,他们公司给了6箱酸奶抵1000元,在原据上有注明。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相关利息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新沂永恒房地产集团、被告新沂市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建、张阿丽、闫煿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10月15日借条一张,借条注明借朱其恒24万元,月利率2.5分,经手人闫煿、张阿丽、李建,该借条加盖了新沂永恒房地产集团公章;原告并提供了被告新沂永恒房地产集团、被告新沂市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对原告上述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其恒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借条加盖了新沂永恒房地产集团公章,原告并自述已就该债权向有关工作组申报了债权,因此,原告和新沂永恒房地产集团存在着民间借贷关系;借条经手人位置上有被告闫煿、李建、张阿丽签名,但不能证明被告闫煿、李建、张阿丽系该笔借贷的担保人或共同借款人,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被告闫煿、李建、张阿丽不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或担保人。因新沂永恒房地产集团及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以江涉嫌以集团、公司名义非法集资已被公安机关立案,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其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88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成文人民陪审员 杨民生人民陪审员 卢太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蒙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