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蒙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朱士才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士才,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民初字第527号原告朱士才,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元胜,男。被告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法定代理人孙克海。委托代理人胡发会,泰蒙律师所律师。原告朱士才与被告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公茂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士才及委托代理人刘元胜、被告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委托代理人胡发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9月份,原告被被告招用,在被告所属的车辆管理所担任门卫、保洁员、保管员等工作。至2013年8月10日,被告突然宣布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让原告回家。原告在工作期间,一直勤勤恳恳,任劳任怨,为被告做出了重大贡献。原告工作期���,被告未办理养老保险,未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原告失去工作后无固定收入来源,生活较为困难,被告突然解除原告工作,是对原告劳动权利的侵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42000元,支付拖欠的节假日工资4620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系劳务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1946年10月15日出生,2003年6月到答辩人处工作,当时已经58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即2006年10月15日,原告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以后原告已经不属于劳动关系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劳务雇佣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的,应当按雇佣关系处理,答辩人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也不拖欠原���任何费用,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原告朱士才系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大桥村人,农村户口。2003年6月份,原告被被告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招用,在被告所属的车辆管理所先后做过门卫、保洁员、保管员等工作。原告1946年10月15日出生,到被告处工作时已经57岁。2013年8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停止工作,让原告回家,此时,原告67岁,在被告处工作十年零两个月。原告因突然失去工作,生活困难,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42000元,支付拖欠的节假日工资46200元。同时查明,原告被停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56.66元。原告工作期间因年龄等原因,被告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原告也没有退休金和其他养老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主体应是已满16周岁,且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劳动者。原告与被告签订招工合同时已经57岁,至2006年满60周岁,虽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至2013年被停止工作,未享受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条规定了开始享受社会基本生活保障的劳动者,其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关系不再认定为劳动关系,未规定没有享受社会基本生活保障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因此,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均能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本案原、被告双方的用工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赋予了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对用人单位明知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继续雇用的,应当认定用人单位放弃了对劳动关系终止权的行使,双方的用工关系仍然是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满60岁后,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的用工合同,至2013年原告被辞退,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因原告年龄偏大和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一定经济补偿金;但被告在2013年8月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对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法定节假日工资4620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支付原告朱士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二、驳回原告朱士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茂省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