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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112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王某乙,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晋江市公安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本院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5月4日决定取保候审。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乙、被害人王某庚(系王某乙之兄)、王某辛(系王某乙之叔)因邻里纠纷,持木棍窜至晋江市新塘街道沙塘北一区429号被告人王某甲的家门口,与被告人王某甲之弟王某丙发生口角继而互殴,后被告人王某甲见状持铁拖把参与斗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左手臂被被告人王某乙持木棍打伤,王某甲左额顶部及左大腿受伤;被害人王某庚头部被被告人王某甲持铁拖把打伤;被害人王某辛右额顶部及右环指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庚额顶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额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甲左前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额顶部及左大腿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辛右额顶部及右环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一方与被告人王某乙、被害人王某庚、王某辛一方达成调解,双方互相谅解。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主动向晋江市公安局新塘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庚、王某辛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对象照片及说明,(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申请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分别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二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达成了调解协议,互相谅解,矛盾得到化解,故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但二被告人持械作案,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判处拘役,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国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舒 旋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