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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广东中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胡海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中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胡海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991号原告广东中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中信东泰花园富华苑**座*楼。注册号:441900000110401。法定代表人赵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稳凯,男,汉族,1984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卓泽平,男,汉族,1982年6月2日出生。被告胡海丰,男,汉族,1973年6月9日出生。原告广东中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海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稳凯、卓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海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中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东莞市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起至今一直委托原告为中信凯旋国际花园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是案涉小区的业主,并于2011年5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拒交物业管理费,至今拖欠原告2011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物业管理费7323.92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被告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应当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在被告不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情况下每月均向被告发出收费通知单,但被告不予理会。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3月23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缴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但被告收到律师函后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合计7323.92元;2、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8月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海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告是具备一级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是中信凯旋国际花园6栋1单元1501号房屋的业主,原告是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09年9月24日,原告与案涉房屋的开发商东莞市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期限从2010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7日24时止或业主大会成立签署新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时止(两者以先到期的日期为准);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没有明确约定服务期限。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供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予以证明。其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显示的物业管理服务受托方为东莞市中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显示的物业服务企业为广东中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该协议末页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明确约定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0.1平方米;协议第四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按照建筑面积计算,住宅2.1元/平方米/月,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的物业服务费用;协议第十条约定,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万分之五的标准向被告计收滞纳金。原告以被告至今尚未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2011年5月18日已经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收楼手续,并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交付入住通知书及办理流程、业主资料登记表、业主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其中,业主资料登记表显示的收楼日期为2011年5月18日,并粘贴有被告的照片。诉讼中,原告认为,根据案涉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4条第2项的约定,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0.1平方米,物业管理费为2.1元/月/平方米,被告每月应当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252.21元,故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52.21元/月×29个月=7314.09元。原告还称,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7323.92元中实际包含了2013年5月水费7.37元及2013年8月水费2.46元,并向本院明确其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水费7.37元及2013年8月水费2.46元。庭审中,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4条第6款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原告缴纳当月的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没有按时足额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应当根据案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10条第2款的约定,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并要求滞纳金计算以每月的物业管理费252.21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次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另查明,东莞市中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更名为广东中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欠款明细表、收费及催缴通知单、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通知书、交付办理流程及身份证复印件、业主资料登记表、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是由东莞市中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更名而来,有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为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均有被告本人的签名确认,且与原告提供的业主资料登记表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是案涉中信凯旋国际花园6栋1单元1501号房屋的业主,并在2011年5月18日办理了收楼手续,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双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按时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涉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物业管理费2.1元/平方米×120.1平方米×29个月=7314.09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根据案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十条的约定,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给原告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应当以每月的物业管理费252.21元(2.1元/平方米×120.1平方米)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次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海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中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物业管理费7314.09元。二、限被告胡海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中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以每月的物业管理费252.21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次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广东中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海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铮铮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凤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