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蛟民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铁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铁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二初字第72号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姚金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元明,该公司职员。被告朱铁玉,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铁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元明,被告朱铁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朱铁玉于2012年4月18日在我公司漂河支行借款15��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5日,月利率10.133333‰。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部分利息,余款没有偿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朱铁玉偿还尚欠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641.7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000.00元,从2012年7月5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10.133333‰上浮50%计算)。被告朱铁玉辩称:此款是张梅和让我帮他贷款,我说我以前贷过款,不能再贷了,他说他找人了说能贷,我贷出15,000.00元,之后我把钱就给了张梅和。到期后,张梅和还了5,000.00元,剩下的就不还了。后来信用社向我要钱,我找到张梅和,张梅和说把钱借给了薛祥君,为此,我与张梅和之间发生争执,后经协商,由薛祥君为我出具10,000.00元欠条一份。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朱铁玉向原告申请额度贷款。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7月5日,利率为月利率10.133333‰。3、催收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朱铁玉催要借款。4、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记录卡一份,证明贷款账号172757,户名朱铁玉的账户,在2012年5月26日还款5,000.00元,尚欠贷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薛祥君借用朱铁玉名字向原告贷款10,000.00元并约定卖粮后还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上没有被告的签字,其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钱不是被告还的,其不知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上没有被告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催收通知,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已偿还本金5,000.00元,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虽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是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将该款借给他人使用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1日,被告朱铁玉与原蛟河市农村信用合联作社漂河信用社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蛟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漂河信用社向被告提供的借款额度为3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单笔借款最长借款期限为15个月,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2年4月18日,经被告申请,原蛟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漂河信用社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7月5日止,月利率10.133333‰,被告朱铁臣取得该款后,将贷款借给他人使用。2012年5月26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012年12月,原蛟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漂河信用社变更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漂河支行,其为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蛟河市漂河镇设立的分支机构。逾期,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641.78元未偿还。经协商无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朱铁玉偿还尚欠贷款本金10,000.00元,贷款期间利息641.7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000.00元,从2012年7月5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10.133333‰上浮50%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我国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逾期,被告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641.78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辩解的其不是实际用款人,不应由其偿还借款的辩解理由,因被告将从原告处取走的借款本金借给他人使用,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铁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641.7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000.00元,从2012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10.133333‰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被告朱铁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