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汉台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刚诉被告汉中市国土资源局等不服关于对第三人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茶叶市场项目建设用地预审的批复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刚,汉中市国土资源局,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汉台行初字第00011号原告张小刚。委托代理人尹利兵,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中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滨江路。组织机构代码01603396-6法定代表人汪宗礼,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封卫宏,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过街楼三管庙村。组织机构代码74503528-2法定代表人成怀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简万钧,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侠,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小刚不服汉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对茶叶市场项目建设用地预审的批复(汉市国土资发(2008)261号),要求确认预审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小刚及委托代理人尹利兵,被告委托代理人封卫宏,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简万钧、黎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10月8日,第三人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关于茶叶市场项目建设用地预审申请报告》,向被告汉中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被告审查后,依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于2008年11月21日做出建设用地预审批复。原告张小刚诉称,原告在汉中市汉台区中山街街道办事处建国社区二组拥有合法的宅基地及住房。因自身住房涉及汉中茶城项目征地拆迁问题,为了解自身相关政府信息,原告依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汉中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8日对原告公开了相关政府信息,由此才得知被告曾作出(汉市国土资发(2008)261号)《汉中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茶叶市场项目建设用地预审的批复》,原告的房屋在该用地预审的范围内。后经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复议审理,作出了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上述用地预审的具体行政行为未征求包括原告在内利害关系人的相关意见,没有履行法定程序,且没有对报审材料尽到实质审查义务,故其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确认违法。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关于茶叶市场项目建设用地预审批复》(汉市国土资发(2008)261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1、张小刚身份证复印件;2、宅基地使用权证明;3、汉中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4、汉中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茶叶市场项目建设用地预审的批复;5、陕西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汉中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的行政行为主体合法,程序合法。根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42号令,原27号令,2008年11月12日修正,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之规定,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需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部门预审。该项目的有权审批机关是汉中市发改委,该项目的用地预审机关是被告,被告是合法的预审主体。被告收到项目建设单位用地预审申请后,进行了实地踏勘,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了法定审查职责。二、被告依法作出的汉市国土资发(2008)261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批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和原告没有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批复只是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在报到有审批权限机关之前,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程序,只是间接的影响项目的立项(行政许可),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也不是预审程序的相对人(或申请人),原告和该预审行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该预审批复也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实际影响,该行政行为不属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的行政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对该行政行为没有诉权,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辩,一、第三人是汉中市人民政府2008年第105次专项问题会议纪要决定的汉中茶城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有权在项目立项、选址、征地等环节直接向有关部门申报。二、第三人根据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管理规定,于2008年10月8日向汉中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天泽房产发(2008)14号《关于茶叶市场项目建设用地预审申请报告》,并附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等相关材料。汉中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后于2008年11月21日向第三人下发汉市国土资发(2008)261号《关于茶叶市场项目建设用地预审的批复》。以上程序合法,且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三、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系不服项目建设用地预审批复纠纷,仅就预审而言,该行政行为仅对汉中市茶叶市场这一建设项目所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对原告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人的起诉。综上所述,敬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人的起诉,以维持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时提供以下证据:1、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茶叶市场项目建设用地预审申请报告;2、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3、汉台区中山街街道办事处土地利用规划图;4、汉台区土地利用现状图;5、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关于汉中市统一征地拆迁出让办公室统征茶叶市场及商品住宅用地的选址意见书及附图;6、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中茶叶市场综合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7、汉中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茶叶市场项目建设用地预审批复。第三人在庭审时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7月7日汉中市人民政府第105次专项问题会议纪要;2、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关于汉中市统一征地拆迁出让办公室统征茶叶市场及商品住宅用地的选址意见书及附图;3、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茶叶市场项目建设用地预审申请报告;4、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5、汉中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茶叶市场项目建设用地预审的批复。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6、7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第三人证据的客观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7日汉中市人民政府专项会议纪要研究决定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汉中茶城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其建设项目属城市公共基础设施性质,用地性质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2008年7月28日汉中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下发汉中市人民政府统一征地拆迁出让办公室统征茶叶市场及商品住宅用地的选址意见书。2008年10月8日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汉中市国土资源局报送关于茶叶市场项目建设用地预审申请报告及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2008年11月21日汉中市国土资源局向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发了关于茶叶市场项目建设用地预审的批复。2013年8月8日汉中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原告张小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向张小刚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原告张小刚以被告作出的关于茶叶市场项目建设用地预审的批复违法为由,向陕西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汉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茶叶市场项目建设用地预审的批复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汉中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茶叶市场项目建设用地预审申请报告,作出关于茶叶市场项目建设用地预审的批复,符合国土资源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关于茶叶市场项目建设用地预审的批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小刚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张小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耀军人民陪审员  曹建英人民陪审员  宋淑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之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