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徐某甲、徐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2月1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徐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2月1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归案前系金华威陵制管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徐某甲伙同徐某乙多次偷拿厂里生产过程中替换下来的黄铜废料、电缆线、焊接头和轴承废料等物,并趁厂里员工和门卫不注意的时候,每个月分三次将上述物品藏在自行车或电动车上带出厂外,并于2013年3月间,2013年4月至5月间,2013年6月至7月间,2013年8月至9月间,2013年10月至11月间,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分六次将盗窃所得的黄铜废料、电缆线、焊接头和轴承废料等物卖于唐宅废品回收站的叶某处。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黄铜废料、电缆线、焊接头和轴承废料共计价值人民币1040元。综上,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共同盗窃30余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04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唐宅一出租屋内被民警传唤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单位1万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复印件,财物失窃情况说明,谅解书,抓获经过,关于黄铜废料等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来海贤、叶某的证言,被害人章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少华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