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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偃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李水漂诉刘超峰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漂,刘超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偃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李水漂,女,195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书克,男,汉族,偃师市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超峰,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水漂诉被告刘超峰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漂及其代理人马书克、被告刘超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水漂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超峰辩称我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假借条,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之子王建刚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我作为车主,已替他承担了多数赔偿责任,该笔款项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水漂与王建刚系母子关系。2011年4月11日,被告刘超峰以交通事故赔偿困难为由,向李水漂借款20000元,并出具证明一张,载明:“因交通事故赔偿困难,暂时予借现金贰万元正,由建刚家人暂时支付,日后偿还。20000元借款人:刘超峰2011年4月11日”。原告李水漂作为建刚家人依约交付被告借款20000元,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一张、(2013)偃民十初字第175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本院认为,被告刘超峰所出具的证明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确认。被告刘超峰向原告李水漂借款20000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刘超峰辩称该笔借款属假借款且原告之子王建刚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所述与本案亦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超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水漂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4年3月2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超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淑桃审 判 员 :刘改玲代审判员 : 张 菲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晓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