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明民一初字第008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薛翠萍与胡玉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翠萍,胡玉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一初字第00837号原告:薛翠萍,女,1954年6月1日出生,汉族,明光市人。被告:胡玉章,男,1942年8月9日出生,汉族,明光市人。原告薛翠萍诉被告胡玉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朝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玉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11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元,月利息为2%。借款后本金未偿还,利息还至1998年11月15日。算至2014年3月4日,利息为18700元(187个月×5000×2%)。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特具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37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7年饲养鸽子,因需要周转资金,经原告妹妹薛连云介绍,于1997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款一张,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借款之后,原告每年都找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只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至1998年11月15日,借款本金及余剩的利息均未偿还。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确实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18700元(187个月×5000×2%)。上述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情况说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承担偿还义务;原、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按2分计息,虽然没有在借条上予以注明,但是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双方在借款时确实约定了2分利息,因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1998年11月15日,故至2014年3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利息应为183.5个月,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为18350元(5000元×183.5个月×2%)。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83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玉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翠萍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3350元;二、驳回原告薛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减半收取196.5元,由被告胡玉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朝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祝瑜鸿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