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弛与被告郭五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弛,郭五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248号原告:张弛,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晓彬,男,山西省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五明,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原告张弛与被告郭五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弛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向我借款25万元,并约定利息月利率2分,后被告向我借现金1900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30万元借条,后又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郭五明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而是我、原告和王虎虎三个人合伙做铁路上的废水泥枕木生意。当时约定我负责联系业务,原告负责投资,王虎虎负责现场工地管理和后勤工作,我们三个人分工明确。启动资金我投资了12万元。后续投资由张弛和王虎虎负责。原告所述借款30万元实际是原告的投资款,我不应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卡汇款245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张,之后原告又分两次给原告现金19000元。2013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款30万元,之前借据作废。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两张借据,第一张载明:借到张小利现金二十五万元正。落款郭五明,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第二张载明:今借到张弛现金三十万元用于倒贷款。落款郭五明,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原告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向我借款2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付款时扣除1个月的利息5000元,实际给原告245000元,因我是向张小利借的款,被告出具借据时写在张小利名下。之后原告又向我借19000元,至2013年12月15日,利息为35000元,以上共计299000元。被告向我出具30万借据,原借据作废。二、银行汇款单,证明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汇款245000元。三、录音光盘,原告问“欠钱是真的吗?你打了条子吧?”,被告说“打着哩”,原告问“不是我投资的吧?那钱是向我借的吗?”,被告说“是的”;原告问“6月拿了25万?”,被告说“我也给你打条子了”;“借的钱是永远欠”;“我的房子你找人买,卖的够了你的(钱),我马上往外搬”。证明被告认可其系向我借的款,不是我的投资款,该借款与投资款无关。四、证人王虎虎证言,与原告所述事情经过一致。原告另称,2013年4、5份我、被告及王虎虎刚合伙做枕木生意,开始时王虎虎投资6万元,我投资7万元,至于被告投资多少,我与王虎虎都不知道,当时合伙投资款就是这些,因部分活现在还没有干完,三个人合伙还没有结束。30万元是被告向我所借款,不是投资款。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2013年5月28日的借据是王虎虎书写的,我没有看内容,只是签了名,2013年12月15日的借据由原告事先写下,在原告的诱骗下,我抄写的。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谈话时原告没让我把话说完,之前我与原告说过,让合伙的三人把投资的事宜理顺一下,原告一直不让我说。对于被告所述30万元为原告与其合伙做生意的投资款,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汇款245000元,之后分两次共给被告现金19000元,以上事实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一、上述款是否为借款;二、双方有无约定利息。针对焦点一,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被告对借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第一份借据其没有看内容,只是签了名,第二份借据系在原告诱骗下出具的。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具两份借据均载明为借款,加之原告提供录音光盘、证人证言,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认定上述款项为借款。针对焦点二,原告主张,对25万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付款时扣除1个月的利息5000元,至2013年12月15日,利息为35000元,借款加利息共计299000元,为此被告出具30万借据,以上主张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双方对250000元约定利息,利率为每月2分,借款时扣除的5000元利息,依法不应再纳入本金计算利息,故本金应为245000元。原告主张30万借款,实际为2013年5月28日的245000元,加之两次现金19000元,应为264000元,其中245000元应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息(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郭五明偿还原告张弛借款264000元,其中245000元自2013年5月28日起按利率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但约定的利息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承担800元,被告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靳伶斌审判员 杨华英审判员 贺娅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真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