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邳刑初字第0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孟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刑初字第01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男,1984年6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2012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3)0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孟某甲在邳州市邹庄镇孟楼村,因其父亲与被害人苏某乙产生纠纷,遂上前用脚踢苏某乙,致苏某乙左侧第8、9肋骨骨折。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苏某乙的伤情为轻伤。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孟某甲至邳州市公安局邹庄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孟某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苏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苏某乙陈述,证人孟某丙等证言,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及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不能冷静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孟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孟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雪梅代理审判员  曹文娜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嫣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