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祝锦忠与沈东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锦忠,沈东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民初字第858号原告:祝锦忠。被告:沈东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号。负责人:张渝,经理。原告祝锦忠与被告沈东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东峰、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锦忠起诉称:2014年2月1日,原告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从海宁驶往横店,途经诸暨市××隧道,与被告沈东峰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东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沈东峰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因原、被告未能就损失问题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4680元并支付为处理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1138元。本院查明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浙F×××××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估损,确定损失价值为4680元。2014年3月1日,原告所有的浙F×××××号小型轿车在海宁市禾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支出修理费4680元。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祝锦忠共支出交通费用1138元。另查明,被告沈东峰所有的沪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尚有原告祝锦忠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估损单、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汽油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东峰、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太平洋公司估损,并已实际花费,故原告的车辆损失诉请应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会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合理的交通费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祝锦忠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车辆损失4680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花费情况和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合计5180元。因被告沈东峰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680元。因交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本院确定交通费500元由被告沈东峰负担。被告沈东峰、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祝锦忠车辆修理费468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沈东峰赔偿原告祝锦忠交通费500元;三、驳回原告祝锦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东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齐海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