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康定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余浩与凉山州恒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康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康定民初字第71号原告余浩,男,37岁。被告凉山州恒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州西昌市河海北路海天停车场。法定代表人商代华,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浩与被告凉山州恒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余浩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2立案受理后,向原告余浩发出通知书要求其交纳诉讼费36.00元,到期后原告余浩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魏有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