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刘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90号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害人陈某某,男,1967年4月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9月1日出生。辩护人周金枝、邵波,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004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刘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刑初字第004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奇志代理审判员 郭丕亮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原嘉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