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高刑终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我娘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我娘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云高刑终字第54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红河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我娘,农民。2013年5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绿春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诚志,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红河州人民���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我娘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红中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李我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李我娘,听取了指定辩护人吴诚志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9日8时许,李我娘因怀疑同村村民李古保“放鬼”在其家中,于是持甩刀到李古保家中寻求报复,后在李古保家发现李古保的母亲李普哈(殁年80岁)和朱我优的母亲罗拥娄(殁年81岁)在厨房内聊天,李我娘即手持甩刀砍击李普哈和罗拥娄的头部,致李普哈头部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罗拥娄头部失血过多死亡。原判还认定,案发时李我娘有使用酒精所致的精神性障碍,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我娘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甩刀一把,依法拍照存档后予以销毁。宣判后,李我娘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李我娘属限定刑事责任,民事上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我娘于2013年4月9日8时许,持甩刀到同村村民李古保家,将李普哈和罗拥娄砍死,以及案发时李我娘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李我娘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与李我娘归案后指认的现场一致。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普哈系被锐器砍击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罗拥娄系被锐器砍击头部致失血过多死亡。提取痕迹物证登记���、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证实在李我娘家卧室内提取了李我娘的衬衣、拖鞋及一把甩刀;经鉴定,从李我娘衬衣上及拖鞋上检出有罗拥娄的血;李我娘辨认出该甩刀就是其砍杀李普哈和罗拥娄的凶器。证人白某、李某证实,到现场后见李普哈躺在厨房的灶头旁已死亡,罗拥娄头部受伤躺在旁边还能说话,说是普马村一不知道名字的男子进门来什么也不说就拿甩刀砍了她们二人。李我娘供述了其砍死李普哈和罗拥娄的犯罪事实。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我娘有××性障碍,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意见为限定刑事责任。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我娘无视国家法律,无故将李普哈和罗拥娄砍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原判鉴于李我娘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民事上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已对李���娘从轻处罚,李我娘及其辩护人要求再予从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江代理审判员 何 玲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玉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