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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朱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77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5月4日,本院将本案报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4年5月1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XXX号门口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07克海洛因贩卖给王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海洛因0.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予以没收。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