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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萝法少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8-10

案件名称

古桂榕诉许彦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桂榕,许彦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萝法少民初字第13号原告:古桂榕,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硕。被告:许彦明,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负责人:金艳慧。委托代理人:温伟雄,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古桂榕诉被告许彦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惠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硕、被告许彦明、被告的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温伟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1日16时47分,黄金耀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以及案外人古健龙途经广州市萝岗区福洞路林屋路段时,与被告许彦明驾驶的车牌号为桂04516**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以下简称“桂04516**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以及古健龙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第20140211A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黄金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彦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以及古健龙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萝岗区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中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同年2月19日出院,住院8天,医疗费为10581元。医嘱建议注意营养休息、全休一个月、出院后复查、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以及一年后拆除内固定装置。3月7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拆除内固定物的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共计1560元。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且被告太平洋保险承保了桂04516**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0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640元、营养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元、评残费15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763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1.我司承保了桂04516**号车的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本次事故尚有另一名伤者古健龙未起诉,请法院为其预留份额;3.被告许彦明曾垫付费用,请法院核实,避免重复赔偿;4.医疗费只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护理费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以及交通费所主张的数额过高,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户口性质计算,我司并非侵权人,无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彦明辩称:1.桂04516**号车登记在谢达宏名下,本人从他人处买得此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该车登记车主仍为原车主谢达宏;2.本人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200元;3.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一致。庭审前,本院书面通知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古健龙有权参与分配保险金,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起诉证明,故在本案中不再为其保留。另外,经本院释明相关的法律责任,原告放弃对黄金耀、谢达宏两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交警的责任认定、保险、治疗过程、鉴定情况、医疗费垫付情况与双方当事人所述一致,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另查,原告为居民户口。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出险车辆信息表、医疗收费收据、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穗司鉴字20140200200424号)《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根据被告许彦明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8581元。根据双方所提交的医疗费收据,本院核定支出医疗费为10581元。根据医嘱以及鉴定报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住院治疗8天,参照广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核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3.护理费640元。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按照80元/人/天标准,本院核定其护理费为640元。4.营养费500元。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医嘱要求注意营养,本院对其营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故调整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60453元。原告为城镇户口,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按照2012年广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6.伤残鉴定费1560元。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后期医疗费评估系为确定原告伤情而产生的,属于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费用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重大的精神损害,应当予以抚慰。原告在本次事故并无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200元。原告住所与医院毗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上述费用共计92334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73753元。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数额,结合被告许彦明的过错,其应赔偿原告(92334元-10000元-73753元)×30%=2574.3元。扣除被告许彦明所垫付的102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仍应支付原告(10000元+2574.3元-10200元)=2374.3元。被告许彦明可根据交强险合同,就其垫付的医疗费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主张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古桂榕医疗费2374.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73753元。二、驳回原告古桂榕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20元,原告古桂榕负担24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负担873元。原告已预交1120元,本院不予退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在履行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惠滨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禤培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