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萝法九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国豪诉被告何国南、萧剑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豪,何国南,萧剑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萝法九民初字第39号原告:黄国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范秋城。被告:何国南,男,汉族。被告:萧剑辉,男,汉族。上述两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昌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责人:钟赞君。委托代理人:温伟雄,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国豪诉被告何国南、萧剑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惠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范秋城、被告何国南与萧剑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昌健、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温伟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9时许,被告何国南驾驶被告萧剑辉所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竹料萧剑辉运输部所有的粤AD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粤AD10**号车”)牵引粤AM3**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以下简称“粤AM3**挂号车”)沿九龙大道中心绿化带以北第一条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知识城路段向北右转时,遇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九龙大道由东往西行驶,结果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于同年11月14日作出第44011612013068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何国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诊断为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左耳廓上缘离断、左面颊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肩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以及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医疗费共计36082.25元,其中被告何国南以及萧剑辉分别以何国南以及黄炳棠名义共垫付医疗费30000元。2014年2月16日,经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面部外伤致面部瘢痕形成,遗留面部线条状瘢痕累计达12.9CM,构成十级伤残;左耳廓畸形22.2%,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共104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承保了粤AD10**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1854.1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国南和萧剑辉共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三名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三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1854.1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7254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先向原告赔偿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何国南和萧剑辉共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1.我司承保了粤AD10**号车的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两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本次事故尚有另一名伤者古健龙未起诉,请法院为其预留份额;3.被告何国南以及萧剑辉曾垫付费用,请法院核实,避免重复赔偿;4.粤AD10**号车属于营运货车,其余两名被告应提交该车相应的从业以及营运资格证明;5.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我司并非侵权人,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国南以及萧剑辉共同辩称:1.两被告对这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粤AD10**号车已经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实;4.被告萧剑辉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请予以扣除;5.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6.我方无法提供粤AM3**挂号车的保险凭证,按照拖挂车一体原则,应由粤AD10**号车的保险人对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交警的责任认定、保险、治疗过程、鉴定情况、医疗费垫付情况与双方当事人所述一致,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另查,原告为居民户口,自2009年11月开始从事治安巡逻工作,入职公司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服务公司。原告住所与医院距离为约37千米。被告何国南为萧剑辉所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行为。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同意按照2139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扣减被告超额支付的费用。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医疗收费收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保险单、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穗司鉴字20140201500072号)《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广州市白云区竹料箫剑辉运输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何国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坐车网路线查询结果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根据被告何国南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本案焦点在于原告损失数额以及赔偿责任的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36082.25元。根据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以及确认的事实,核定医疗费为36082.25元。2.护理费1450元。结合原告伤情以及住院29天,按照50元/人/天标准,本院核定其护理费为1450元。3.误工费6916元。截止原告评残前一天止,误工期共计97天,按照各方当事人确认的原告工资数额,原告误工费为2139元/月÷30天/月×97天=69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原告住院治疗29天,参照广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核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营养费1000元。事故造成原告两个十级伤残,故对其营养费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调整为1000元。6.交通费5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家人需照顾探望,结合原告住所与医院的距离,酌定支持500元交通费。7.残疾赔偿金72544.1元。原告为城镇户口,因交通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本院确定其赔偿系数为12%,按照2012年广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年×12%=72544.1元。8.伤残鉴定费104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系为确定原告伤情而产生的,属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费用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事故造成原告两个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带来重大损害,应当予以抚慰,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基础金额为12000元。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70%=84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9382.3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93300.1元。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医疗费,根据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以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36082.25元-10000元)×70%=18257.57元。被告何国南以及萧剑辉已经垫付30000元,超过原告应获得的医疗费30000元-10000元-18257.57元=1742.43元,根据原告的意见,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应付数额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实际支付原告93300.1元-1742.43元=91557.67元。被告萧剑辉可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主张返还垫付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黄国豪91557.67元。二、驳回原告黄国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69元,原告黄国豪负担11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担1051元。原告已预交1161元,本院不予退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公司在履行义务时迳付原告1043元,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补缴案件受理费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惠滨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禤培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