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袁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袁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宇,绰号“赞牙里”,男,1993年1月1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宇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宇与张某(在逃)商议使用电子解码器干扰汽车上锁的方式盗窃,尔后二人在宜春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袁州区朝阳路一布鞋店前时,见失主彭某(下称失主)驾驶一辆黑色越野车停靠在路边,被告人刘宇与张贻招趁失主下车锁门的瞬间,使用电子解码器干扰汽车上锁,待失主进入“漱房斋”布鞋店后,被告人刘宇打开汽车车门,盗得车内黑色背包一个,包内有黑色iphone5手机一个、港币10000余元、其他外币若干。被告人刘宇将该黑色iphone5手机自用,港币10000元与一路边男子兑换,得款人民币7500元由二人私分。经鉴定,该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4900元,10000元港币价值人民币7887元。2013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人刘宇与刘某(另案处理)商议在宜春城区盗窃,二人来至袁州区国光超市门前寻找作案目标,由刘某掩护,被告人刘宇趁失主许某(下称失主)在挑选衣服之机,将失主放在包内的三星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转卖于一路人,得款2000元由被告人刘宇与刘某私分。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83元。综上,被告人刘宇实施盗窃二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607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刘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累犯。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天、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宇定罪处刑。被告人刘宇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宇与张某(在逃)行至宜春市袁州区朝阳路一布鞋店前,见彭某驾驶一辆黑色越野车停靠在路边,趁其下车锁门之际,用电子解码器干扰汽车上锁,待彭某进入布鞋店后,被告人刘宇打开汽车车门,盗得车内黑色背包一个,包内有黑色iphone5手机一个、港币10000元、其他外币若干。黑色iphone5手机留由被告人刘宇自用,港币10000元及其他外币与一路边男子兑换,得款人民币7500元,二人私分。经宜春市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4900元,10000元港币价值人民币788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彭某于2013年10月10日向城南责任区刑警队报案称,15时30分许,其停在袁州区朝阳路的奥迪Q7车内物品被盗,被盗物品有人民币2万余元,港币1万余元,黑色iphone5手机一部,银行卡若干。2、被告人刘宇供述,我外号“赞牙里”,2013年国庆节后几天,我与“招憋”真实姓名张某商量去宜春偷点东西,两人在宜春从朝阳西路往朝阳东路走,之后见一辆黑色越野车靠边停车,车主下车的瞬间,张某就用干扰器在汽车后面干扰了汽车关门。我打开汽车的左后门从汽车里面偷了一个包出来。然后我们打的走了。那是一个黑色的男士单肩背包,包里有一部黑色苹果5手机、港币1万元和其他一些不知道什么国家的外币,还有一些银行卡、合同、身份证之类的东西,这些东西我们没用,就扔掉了。第二天上午,我们一起去了萍乡西门那的一个工商银行,在那银行门口我们找到了一个摆摊收外币的人,我们将那1万元港币和其他的一些外币都给了那人,总共换了7500元,我们二人分了,那部苹果5手机我拿了,偷来的包“招憋”拿去用了。3、被害人彭某陈述,2013年10月10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开车到朝阳路一鞋店门口,把车停在路边,关好车门就进去买双布鞋,10分钟左右出来,就发现我车子驾驶位后面的门被人打开,没有关上,于是我赶紧上车查看我车上的财物,发现我平时使用的挎包被盗了,内有现金15000元,港币一万余元以及外币若干,苹果5手机一台。车子是黑色奥迪Q7越野轿车。辨认笔录及照片,刘宇辨认出2号“招憋”真实姓名张某就是和他一起在2013年10月10日下午15时使用干扰器的方式在朝阳路盗窃一部奥迪Q7汽车内的财物的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刘宇指认出布鞋店门口时盗窃汽车内财物的场所。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及彭某提供的自己被盗窃苹果手机手机盒的照片,证实被盗黑色iphone5手机一部扣押后返还彭某。到案情况说明、侦查说明、在逃说明,证实刘宇被抓获的过程,收购港币的人未找到,张某在逃。8、宜春市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袁区价认字(2013)第157号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书,经鉴定,涉案手机iphone5一部价值人民币4900元,1万元港币价值人民币7887元。(二)2013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人刘宇与刘某(另案处理)来至宜春市袁州区国光超市门前,趁许某挑选衣服之机,由刘某掩护,被告人刘宇将许某放在包内的三星手机盗走。后两人将手机卖于一路人,得款2000元,予以私分。经宜春市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83元。综上,被告人刘宇实施盗窃二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607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宇供述,2013年11月的某天上午,我和刘某到了宜春市国光超市门口卖衣服的地方,看到有一个30岁左右的女孩子拿出来一部手机放在包里面,我和刘某就走到这个女孩子的包旁边,然后拉开这个女孩子的包的拉链,将包内的手机给偷了过来,是一个白色三星手机。之后我们回萍乡市区,将手机以两千元的价钱卖给了路边一个收二手手机的中年男子,刘某分了900元,我分了1100元。2、刘某供述,2013年11月的时候,上午我和刘宇商量一起去宜春市扒窃,之后我们就走到宜春市国光超市门口,刘宇就发现了一个女子背了一个手提包。刘宇拉开那个女子的手提包,从包里扒了一个手机。我们就回萍乡,在萍乡市西门移动公司门口将偷来的手机卖给了在路边回收二手手机的中年男子。卖了2000元,我分了900元,刘宇得1100元。3、被害人许某陈述,2013年11月14日上午十点左右,我到国光正门口人行道处看看衣服。然后我感觉包变轻了,发现包的拉链拉开了,手机不见了。之后我报了警,在国光商场监控室调视频。我看到两个可疑的人站在我后面,那个年轻点的男子双手拿一件衣服站在我后面总抖,然后他就把我挂在左手上的包拉开拉链,并把右手伸进包里,完成这个动作,他的左手往裤子的左后裤带里插了一下,之后他拍了一下年纪较大的那个男子,并一起往双桥那边走了。被盗的是一部白色机身的三星手机,手机购买于2013年11月10日,购买价格为3350元。4、三星手机发票及手机盒照片,证实许某被盗手机基本情况。5、侦查说明,证实未能找到收购三星手机的路人。6、宜春市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袁区价认字(2014)第054号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书,经鉴定涉案三星手机型号N7108一部价值人民币3283元。7、光盘一张,证实许某被盗的过程。8、辨认笔录,刘宇辨认出1号就是和他一起参与国光超市门口扒窃的刘某。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安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宇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刘宇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其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160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宇盗窃两次,可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审 判 长 易义东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海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