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474号原告牛某某,男,1975年4月20日生,汉族,济南市历下区趵突泉街道办事处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杨某某,女,1974年6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9月登记结婚,2008年8月8日生一子牛某甲。被告自结婚后显现出孤僻、自私、狭隘,容不下他人的性格。2004年被告怀孕,我们商量着要这个孩子,也是因为一点家务事被告竟然自作主张做了药流。被告在生子月子期间,原告母亲来济南照顾被告与孩子,被告嫌弃原告母亲身上有烟味,因原告母亲吸烟,被告不让老人碰孩子,稍有不慎就会甩脸子给原告母亲。原告父母来我们家时,原告要百倍小心加笑脸地哄着被告,就这样被告还是动辄脸难看,再不就敲盆砸碗地指桑骂槐对原告父母,为此,结婚十多年来原告父母几乎不来我们家。结婚这些年来,被告不仅不愿意跟原告回老家探亲,就连被告自己的父母家都不回去探视。平时过年过节,都是原告自己一个人回老家过,被告自己在济南过。2007年被告父亲到济南住在我们家,由于其父亲不知哪句话惹着被告,被告半夜要将其父亲赶走,后在原告的劝说下,其父才未走,但被告却埋怨原告。2010年11月原告父亲患癌症住院,原告多次劝被告到医院看望,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平日在家争强好胜,常常为了一句话说不到被告心里就十天半月不理原告,任凭原告如何劝说都不管用。结婚这些年来,我们经常吵架。我们之间没有家人应有的交流,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牛航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孩子年幼,从出生到现在原告没有看过一天。被告月子期间,原告提出让其母亲到济南照顾,但原告母亲连饭也做不熟,不仅被告要自己照顾自己,还要给原告及其母亲做饭。原告经常在被告及孩子面前说脏话,被告多次给原告说,但原告不但不听反而一笑了之。被告自从有了孩子以后,为了照顾孩子及家庭,一直没有出去工作,原告回到家就是看电视、玩手机。孩子小的时候,原告每次抽烟先把烟放在孩子的嘴里,喝酒时用筷子蘸白酒放在孩子嘴里,原告从不想后果。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问孩子,孩子均表示要跟被告。2014年1月7日,原告与其战友喝酒后,因为被告不让看电视,原告就打被告,为此被告拨打110报警。自从孩子出生后,原、被告一直分床睡,只要是原告晚上不回来吃饭,被告都是把水凉好,让原告回来喝。这些年来,原告对孩子毫无责任,都是被告守着家,守着孩子。原告说孩子由他抚养,他如何去抚养。2007年原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来往,2013年夏被告到原告单位,发现原告与他人在酒店开房的房卡。原告父亲生病治疗期间,都是原、被告花钱给老人看病。原告在没有告知被告的情况下,还借给原告姐姐5万元。总之,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9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8月8日生育一子牛某甲,现就读于济南市市中区七里山幼儿园。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因与双方家庭相处问题产生矛盾,且双方在每次发生矛盾后,均不能及时交流沟通。自2014年春节前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婚生子牛某甲随其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并称其平时工作不忙,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孩子,被告七年没有工作和收入,在经济上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在孩子的教育方面,原告比较有利,而且原告父母也可以帮助原告照顾孩子。被告主张孩子由其抚养,由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其称目前在经济上确实困难,但有劳动能力,从孩子身心成长方面,孩子由被告抚养较为有利。原告认为被告有时心情不好喝酒,没有办法照顾孩子,而且孩子说春节原告回老家期间,因为被告喝酒,孩子没有办法吃饭,所以孩子应由原告抚养,而且其每月收入3500元,有能力抚养好孩子。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没有异议,并称其现在确实没有工资收入,其也答应孩子不再喝酒,平时都是其照顾孩子。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法定标准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在对待老人问题上产生矛盾,并且自2014年春节前分居至今,对双方感情有一定的影响。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现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儿子牛某甲,但考虑到被告现在没有工作及收入,而且牛某甲是男孩,即将面临升入小学,从有利于孩子成长,保障孩子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牛某甲跟随原告牛某某生活更加适宜。被告作为牛某甲的母亲,应当按月支付给牛某甲抚养费。但原告牛某某明确表示如果牛某甲随其生活的话,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牛航锐的抚养费由原告牛某某自行负担。案经调解,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牛某甲随原告牛某某生活,由原告牛某某自行负担牛某甲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晓静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赵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