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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少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韩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韩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少民初字第48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韩甲。委托代理人陈克明,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英洁,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韩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薛磊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7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韩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克明、英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后,被告不给付抚养费,直到原告多次催讨后,才逐步给付至每月人民币(下同)400元。现在原告患有XXX疾病Ib1期,平时需要化疗。手术后,又发现新的囊性肿物,根本无力抚养女儿,故原告现要求女儿韩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其每月愿意支付女儿韩乙抚养费1,000元。被告韩甲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即使按照原告所述,原告的癌症也属于早期癌症,不影响抚养能力。被告的房子确实是三室户,但系老公房,被告和其再婚妻子、继女以及继女婿共同居住,韩乙无法入住,且该房在诉讼期间已被出售,也无房可住。而韩乙曾经在本市长宁区哈密路某处房屋中有权利,现在已被原告及其家人变卖了,原告等人侵犯了未成年女儿的权益,应由原告自行负责韩乙的居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取名韩乙。2004年8月4日,原、被告在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协商离婚,约定女儿韩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离婚后,韩乙随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原、被告现在都已再婚,原告现居住于福建省福州市中山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现居住于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经福建省妇幼保健院确诊患有XXX疾病Ib1期(糜烂型、非角化型),2013年9月24日在该医院进行“广泛性子宫切除+盆腔淋巴结清扫术+盆腔粘连分离术”。手术后,原告根据医嘱需要进行放射治疗和化疗。2014年4月28日原告经检测发现左附件区有囊性肿物。庭审中,韩乙到庭表示其由于受到继父以及继父亲属的排斥,无法在福建生活,希望随被告共同生活。审理期间,被告提供了一份2014年4月23日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定金协议,对于协议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病史资料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而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关系并非固定不变,当抚养方发生抚养能力变化等因素,法院可依法进行判决。现在原告身患癌症,需要进行放射疗法和化疗,显然属于身患XXX疾病的状况,且已满十周岁的女儿韩乙也表示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而原告在身患重病的状况下,仍愿意每月支付女儿韩乙抚养费1,000元,本院亦予以准许。被告在诉讼中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定金协议,并不能证明其没有抚养能力和居住能力。本院在此想向被告特别指出,原告及其家人是否侵犯韩乙房产权益,双方可另行解决,然原告现在身患重病,被告作为孩子的亲生父亲,应该予以体谅和谦让,尤其女儿在受到他人排斥时,更应在生活和心理上关爱女儿的成长,以便女儿能顺利度过青春期,也让她能感受父爱和亲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乙于2014年6月起随被告韩甲共同生活,原告吴某某于2014年6月起按月支付韩乙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女儿韩乙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韩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薛磊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