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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潘某某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闸刑初字第70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偷越边境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潘某某通过他人伪造上海XX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员工身份,虚构被该公司派遣至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商务活动的名义,向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3个月内多次往返商务类港澳通行证,并持该证262次往返中国大陆与澳门。2014年3月4日,被告人潘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姚某、黄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提供的XX公司《派遣书》、《港澳通行证申请表》、《出入境记录查询》,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入境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边境管理法规,偷越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边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及认罪悔罪态度,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 雯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正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