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刑二初字第0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刑二初字第02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初中文化,木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2月14日下午,至常熟市碧溪新区三湾村(27)东陈家浜×号王某乙家宅基地上,窃得宅基地屋后的榆树1棵卖予他人。经鉴定,该棵榆树价值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至常熟市碧溪新区三湾村(27)东陈家浜×号王某乙家原宅基地上,窃得宅基地屋后的榆树1棵卖予他人。经鉴定,该棵榆树价值人民币4000元。2014年2月27日下午,常熟市公安局碧溪派出所民警至常熟市碧溪新区吴市顾惠兴红木厂内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对被害人王某乙作了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严某、陆某、祝某、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害人作了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成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