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朱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49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伟。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6月1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8月15日刑满释放。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4)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朱伟与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工业园区桃源大道凤皇朝大酒店外人行道,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渝A01C**白色奥迪Q5越野车车窗玻璃砸坏,后从车内盗走一台价值1598元的白色ipadmini平板电脑、一个价值224元的蓝色平板电脑保护套和一个价值192元苹果电源转换器等物。被告人朱伟于2014年1月9日被抓获归案。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平板电脑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张某某、陆某、张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朱伟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伟采取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伟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一月九日起至二O一四年八月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伟退赔被害人李某一台价值1598元的白色ipadmini平板电脑、一个价值224元的蓝色平板电脑保护套和一个价值192元苹果电源转换器等物。(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平板电脑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 旭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银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