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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与被告王宇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王宇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26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34号。(组织机构代码:76527767-7)负责人陶继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毅,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侨,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宇光,女,汉族,1976年12月28日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鼓楼支行)与被告王宇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鼓楼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宇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鼓楼支行诉称,王宇光因购房所需与中行鼓楼支行签订《中国银行借款合同》及《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向中行鼓楼支行借款215万元,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XX街道XX大道XX号XXXX城XX苑X幢604室房屋用于借款抵押。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鼓楼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王宇光却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1月10日,逾期还款累计3期。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宇光提前清偿截止2014年1月10日所欠全部借款本金1877666.54元,利息26035.02元、罚息549.64元,合计1904251.20元;2、被告王宇光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3、被告王宇光承担律师代理费48686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原告在被告应付款项范围内对被告王宇光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XX街道XX大道XX号XXXX城XX苑X幢604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宇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中行鼓楼支行与王宇光签订《中国银行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宇光向中行鼓楼支行借款215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300个月,实际提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采用浮动利率,以贷款发放日当天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25年期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每满一年后,再按当时人民银行公布的25年期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确定所有贷款下一年利率;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率随本金逐月递减。还款日为每月18号;若王宇光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金或利息或到期未按时足额清偿一次性还本息的贷款,中行鼓楼支行可以宣布王宇光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公证费、公告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因王宇光违约行为导致中行鼓楼支行聘请律师的费用等)均由王宇光承担。中行鼓楼支行与王宇光另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王宇光以其名下的南京市江宁区XX街道XX大道XX号XXXX城XX苑X幢604室房屋抵押给中行鼓楼支行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0年7月26日,原告取得该房屋的他项权证。2010年7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15万元。自2013年10月起,王宇光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1月10日,共欠借款本金1877666.54元,利息26035.02元,罚息549.64元,合计1904251.20元。中行鼓楼支行催款未果,遂委托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主张权利,并支付律师费48686元。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零售贷款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鼓楼支行与被告王宇光签订的中国银行借款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故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48686元并未违反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宇光将其所购买的南京市江宁区XX街道XX大道XX号XXXX城XX苑X幢604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在被告出现逾期还款行为后,原告有权就上述房屋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宇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宇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借款本金1877666.54元,支付利息26035.02元、罚息549.64元,合计1904251.20元(截至2014年1月10日),并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王宇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律师费损失48686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有权对被告王宇光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XX街道XX大道XX号XXXX城XX苑X幢604室房屋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7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976元,由被告王宇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人民陪审员  左勤丰人民陪审员  王 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 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