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申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吉祥钢材厂与章善永、谢怀恭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新疆鑫成大口径塑料螺旋管制品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申字第1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鑫成大口径塑料螺旋管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青年路。法定代表人:陈豪,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民路。法定代表人:姜鹏飞,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阿里木江,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作伟,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新疆鑫成大口径塑料螺旋管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青年路街道办)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鑫成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再审申请称: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证据不足,火灾是因为外来火源所致,我公司也是受害者,火灾损失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鑫成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8月31日15时许,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正苑小区二期3号住宅楼西侧放置的鑫成公司螺旋管堆垛起火,当日15时29分,乌鲁木齐市消防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出动25辆消防车125名消防员,于16时20分将火灾扑灭。火灾过火面积190平方米,烧毁塑料螺旋管制品并造成3号住宅楼住户阳台、外窗、及房内部分装修、日用品等不同程度受损,导致一人死亡。乌鲁木齐市公安消防支队对本起火灾事故的原因进行了认定,作出了乌公消火认字(2011)第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灾害成因为:1、鑫成公司紧贴居民住宅楼堆放大量可燃物,起火后迅速蔓延,是导致住户受灾严重的重要因素;2、鑫成公司未配备基本消防设施、未落实值班巡查制度,值班员未能及时发现火情并有效处置初起火灾,导致火灾蔓延扩大。”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给鑫成公司后,既没有申请复核也没有向法院起诉。事故发生后,因大量火灾受害居民无力自行解决就餐及居住,青年路街道办为解决火灾的受害者实际困难,从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11月20日对部分火灾受害者未安排食宿,而向其发放了生活补助费,共计1001125元;另为部分火灾受害者安排了食宿,其中2012年8月31日至9月3日安排部分火灾受害者在南疆军区招待所住宿,共计支付火灾受害者的住宿费21520元、受害者就餐费10543元;2012年9月4日至11月20日安排部分火灾受害者在军运宾馆住宿,支付住宿费92129元;从2012年9月6日至9月30日为部分火灾受害者安排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五星路招待所就餐,支付就餐费用20615元;因部分受灾者只安排了住宿,未安排就餐,故青年路街道办向部分受害者支付了就餐补助19205元;因火灾受害者的房屋毁损,需要整体修复,故需要将家中的物品搬出,青年路街道办共为火灾受害者支付搬家费23750元、购买搬家所需的编织袋等支付1260元;在2012年8月31日火灾当天为火灾受害者购买食品、水及日用品,青年路街道办垫付了3300元;因火灾造成受害者XX地下室物品损失7211元,青年路街道办予以了垫付;因火灾造成受害者陈秉玉烧伤,青年路街道办为其垫付了医疗费及交通费共计2108.23元;支付火灾受害者存放物品的租金6546元;因火灾造成受害者家庭财产受损,需要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坏物品价值进行认定,青年路街道办垫付了评估费50500元,上述青年路街道办垫付各项款项共计1259812.23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质证的证据在案为证。鑫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相符。综上,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鑫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鑫成大口径塑料螺旋管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乌日娜审 判 员 薛根富代理审判员 赵亚丽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