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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龙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余冬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衢龙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0日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0日左右,被告人余某窜至龙游县大街乡岭脚村宋目自然村田铺路34号吴某家,撞门入室,窃得现金2200元及价值180元的长嘴利群香烟一条、价值164.8元的芙蓉王香烟8包,后逃离现场。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余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余某的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余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0日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9年8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姜某、周某、郑某、何某的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检查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资格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本案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萌欣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