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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忠法民初字第01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刘昭文与杨小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昭文,杨小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忠法民初字第01185号原告刘昭文,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雪,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林,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昭文与被告杨小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付荣慧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昭文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以其所有的车辆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将原告所有的车牌为渝FY03**雷克萨斯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及被告所有的位于忠县忠州镇中博大道42号附7号负一层1号的房屋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与忠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来的《个人创业(经营者)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忠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同时,原告等四人与忠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等四人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联合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2014年2月,忠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原告等四人诉至忠县法院,要求原告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经法院调解,达成由原告等四人代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用、律师费用等共计537433.80元的调解协议。之后,原告依照该调解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向被告追偿时,被告却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537433.8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与重庆忠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重庆忠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新车,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同日,重庆忠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被告及晏大梅、蒋会荣、柳德淑、刘召培、罗明超、陶文林等8人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从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原、被告及晏大梅、蒋会荣、柳德淑、刘召培、罗明超、陶文林等8人为联保成员,其中任一人为债务人时,其他所有联保成员均为保证人,自愿为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重庆忠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清偿借款。2014年2月20日,重庆忠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原、被告及柳德淑、刘召培、罗明超等五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由原告及柳德淑、刘召培、罗明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3月10日,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由刘昭文、刘召培、罗明超代杨小林偿还借款及利息和逾期利息,支付代理费15000元、承担该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共计7714元的调解协议。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重庆忠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逾期利息14719.80元、案件受理费4694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律师费15000元,共计537433.8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明、忠县人民法院(2014)忠法民初字第00714号民事调解书、《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重庆忠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因原、被告与重庆忠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约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在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向债权人重庆忠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及利息和其他费用共计537433.80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为偿还的款项共计537433.8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3月14日起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应为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其相应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昭文支付由原告刘昭文代为偿还的借款500000元、逾期利息14719.80元、案件受理费4694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律师费15000元,共计537433.8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7元,减半收取2293.50元,诉讼保全费3207元,共计5500.50元,由被告杨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87元(在本院领取《忠县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凭该通知书到忠县忠州镇红星小区日月酒店附近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民旺分理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付荣慧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