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五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孙世云与庄河市鞍子山粮库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世云,庄河市鞍子山粮库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五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世云。委托代理人:于诗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河市鞍子山粮库。法定代表人:周成华,该粮库主任。委托代理人:寇连震,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孙世云与原审被告庄河市鞍子山粮库社会保险纠纷一案,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庄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孙世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世云的委托代理人于诗文,被上诉人庄河市鞍子山粮库的委托代理人寇连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世云一审诉称:原告于1980年秋到被告单位工作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用,更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通知原告:因原告受伤害而以年龄大了为由,辞退原告。是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无法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失去了享受退休金的待遇。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养老及医疗损失66440元,支付原告带薪休假3600元,支付原告节假日工资38400元,加班加点工资245760元及经济补偿金38400元,合计392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庄河市鞍子山粮库一审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早已经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2008年10月3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书》,固定期限从2008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9年1月5日第一次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10年1月5日第二次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1年1月5日第三次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1日止。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O11年6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双方于2O11年6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从2011年6月31日起的一年内申请仲裁或起诉要求给付劳动保险待遇,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承诺支付其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的时间,原告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的起诉早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在2011年6月3日就年满60周岁,从2011年6月4日就应当享受退休金,所以从法律上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一年内即2012年6月3日前申请劳动仲裁,故原告的起诉早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三、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仅为原告交纳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该合同业经庄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证备案,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四、原告到2011年6月3日已年满60周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施行的时间为2011年7月1日,在2011年7月1日前,没有强制性给劳动者交纳养老保险的规定,用工单位没有义务也无法为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故无赔偿义务。五、原告系农业人口,依法享有农村养老保险,现又要求城镇养老保险,一个人不能享受两份社会养老保险。六、原告属于被告临时雇佣的季节工,不属于保险法所确定的进城务工的农民工,故要求赔偿养老保险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于1981年9月5日注册成立,原告即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先后从事圆芯工、装卸工及养殖工作。2008年10月31日,被告与原告开始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从事养殖工作,月工资为625元;后经三次续签,合同期限延至2011年6月31日止。2011年6月3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1月25日。因双方为劳动保险事宜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诉书,仲裁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养老金待遇损失216000元;2013年4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庄劳人仲不字(2013)第108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养老金待遇损失216000元;后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养老及医疗损失66440元,支付带薪休假3600元,支付原告节假日工资38400元,加班加点工资245760元及经济补偿金38400元,合计392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自1981年起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3年1月25日,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1年6月3日)前的期间,与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养老金损失的问题。1991年7月25日施行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国务院令第87号,现已废止)第四条规定,“农民工在企业工作期间,与所在企业其他职工享有同等的权利”;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招用农民工,实行养老保险制度”;1999年1月22日施行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三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从上述法规的规定看,原告虽然属农村居民,但因被告单位的企业性质是全民所有制,被告应按规定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且经本院到社保机构了解,原告现无法补办,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被告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而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养老金领取的起始时间是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退休的次月开始,原告如办理了养老保险,最早可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即2011年7月开始按月领取养老金。关于养老金的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经本院与社保机构联系,如原告按规定办理养老保险,2011年7月起每月可领取养老金1087元。原告的养老金损失以实际发生为限,本院确定自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共30个月,合计3261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休假工资、节假日工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前原告虽然申请仲裁,但仲裁请求为赔偿养老金待遇损失216000元,没有其他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在诉讼中增加的上述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因未申请仲裁,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主张医疗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1月,此时双方尚未发生劳动争议,后因劳动争议,原告于2013年4月申请仲裁裁决劳动争议,不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河市鞍子山粮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自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养老金32610元(每月1087元×30个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庄河市鞍子山粮库负担。孙世云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1、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应当赔偿损失;2、应支付上诉人带薪休假、节假日工资、加班加点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庄河市鞍子山粮库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同原审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举了二份书面证据以证实其已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养老金损失一节,原审法院以实际发生为限支持了上诉人自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金损失,上诉人上诉主张的超额部分,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医疗损失一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举证据证明其因被上诉人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故该项上诉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带薪休假工资、节假日工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一节,上诉人的上述请求系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的诉讼请求,且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世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众代理审判员 曾国救代理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玲 百度搜索“”